从要约收购案例析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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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要约收购案例析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法律完善摘要:本文在借鉴西方成熟市场的法制基础上,通过分析我国发生的强制性要约收购案例,对如何进一步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制度安排提出建议。  关键词:强制要约收购;权益;规制;效率  要约收购是指并购通过向目标公司的管理当局和股东发出购买该公司股份的书面意见(要约收购报告),并按照依法公告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以及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要约收购按是否受法律强制规范为标志,又具体分为自愿要约和强制要约两类,前者是指收购方自主发出要约,按自己的意愿决定收购股票数量的多

2、少,而强制要约是指收购方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法律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份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  2003年6月份以来,我国资本市场相继发生了两起典型的强制要约收购案例,引起市场广泛关注。南钢联合于6月12日对南钢股份(600282)的240万社会法人股和14400万流通股,分别按3.81元/股和5.86元/股的价格发出了收购要约。四川迪康产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成商集团(600828)股份。要约期间为2003年8月4日至2003年9月2日,要约价格确定为:社会法人股每股2.31元,流通股每股7.04元;

3、要约股份比例社会法人股占9.47%,流通股占25.15%。通过对这两起极具代表性案例的分析,从法律制度上就如何进一步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可以得出许多思考。  一、强制要约收购的法源及国际比较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英国。其立法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当股份公司由于股份转让导致控制权的转换时,可能会导致该公司的经营者和经营策略的改变,这对小股东是不利的。因此,应给予他们退出的机会;二是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对公司的控制价值(当一定数量的股份达到了对公司的控制时,这些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份就具有一般的股份所不具有的

4、价值,即控制价值),并不应只属于持有该股份的大股东,而是属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因此收购者为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付出的溢价应归公司的全体股东平均享有。  西方主要国家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陆续修改或制定了一批有关公司收购的法律和制度,例如:英国于1968年由自治组织收购与合并委员会(thePanelonTakeoversandMergers)颁布《城市收购与合并守则》(TheCityCodeonTakeoversandMergers,简称《城市守则》);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修正案,即《威廉姆

5、斯法》(sAct);加拿大安大略省1980年的证券法(OSA);澳大利亚1980年的公司股份买卖法;荷兰1970年的《有关兼并行为的规则》;德国在1979年由股票交易专家委员会发布了自律性的公司收购的公司收购指南;法国在1978年对整个收购法规体系做了全面修改;欧盟在1990年发布关于公司收购的第13号指令,以协调成员国对公司收购的规制;日本于1971年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公开收购要约的条文。考察这些国家的公司收购立法,我们可以发现一个主要的共同之处,即他们都是围绕着如何进一步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一

6、主题来进行的。如将信息披露义务人由证券发行人扩大到公司收购者或潜在者,干涉具体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保证投资者有充足的时间作出信息充分的明智判断和决策,通过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遏制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欺诈行为等。  二、我国关于“强制要约收购”的制度及其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一系列关于收购立法的法理依据。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法律的一种漏洞补充方法,它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这项原则充分体现了对中小股东的尊重与保护,也在各项立法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目前我国

7、涉及要约收购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些法律、法规重点从以下方面对强制要约收购进行规制。  1.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及《办法》规定,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作出公告。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

8、义务的,收购人不得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办法》第25条规定,以要约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此外,被收购公司也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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