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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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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宅基地流转性问题探讨摘要近年,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很多,由于这类案件涉及宅基地流转、合同效力认定等诸多问题,因此受到了许多关注。农村房屋买卖要考虑宅基地使用权可否转让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本文主要以物权法及行政法规的内容为基础,简要探讨了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 关键词宅基地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 :F301:A 一、问题的引出 案例简介:原告曾某、被告张某、被告雷某均系荣昌县双河镇居民。2005年8月3日,经原告曾
2、某同意,被告雷某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000元,但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雷某无权处分该房屋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张某和被告雷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处理该案件首先要解决农民私有房屋是否可以买卖的问题,这又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以前农民一直生活在农村,居住的是祖上留下或者自己修建的房屋。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少农民在富裕之后迁入城市并且买房居住,其在农村的房屋要么闲置要么出卖给其他人;另一方面,
3、有很多城镇居民基于不断上涨的房价的压力,倾向于在农村购买房屋居住。各种原因导致农村房屋买卖问题受到关注,农村房屋买卖中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就是宅基地是否可流转。 二、关于宅基地流转的法律规定 农村房屋买卖一直存在着争议,农村房屋买卖主要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对其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多,主要有以下这些条文。 《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规定在第三编中,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4、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居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条规定:“……改革和完善再记
5、得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超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三、理论上关于农村宅基地是否可转让的争议 我国学者对宅基地能否转让的争议大多从农村房屋买卖的角度出发。赞同宅基地自由转让的学者认为,宅基地自由流转是经济发展、城乡统筹进程下的必然趋势。宅基地自由流转不会影响社会稳定和农民利益,相反会加快农
6、村经济发展。反对的学者认为,宅基地是国家无偿分配给农民的,所有权依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无权将宅基地转让给他人。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农村宅基地可以流转,但必须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作限制性规定。农民将住房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应当经过村民大会同意并经过政府批准,同时要规定使用年限并交纳一定的土地使用费。 四、宅基地转让在司法实践中的命运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宅基地转让、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没有一个明确态度,加上理论上的争议一直不断,各地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浙
7、江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规定:“买卖农村房屋,如果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卖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当补办有关手续。”从这一规定看,农村房屋买卖以认定有效为原则,那么根据物权法“地随房走”的观点,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应该可以流转。山东省高院制定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则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这一规定否认了农村房屋的自由流转性,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可转让
8、。 五、从《物权法》视角重新探讨宅基地的流转 虽然有很多学者及法官都赞成禁止或者是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认为会导致社会不安、宅基地使用情况的混乱等。其实不然,开禁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不会产生这种负面影响。 (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会影响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宅基地所有权。 《物权法》是目前规制宅基地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有学者认为,既然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农民就不能进行转让。笔者认为,虽然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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