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拒不参与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符合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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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政府拒不参与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符合国际法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大使馆称,菲律宾将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中菲有关南海“海洋管辖权”的争端提起强制仲裁。中国已宣布不参与仲裁程序的立场。在国际法院和法庭以往的案例中,不乏争端国家不应诉的情况存在。中国对此次仲裁的不应诉既符合国际先例,又具有可信的法律依据。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大使馆称,菲律宾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百八十七条和附件七的规定,就中菲有关南海

2、“海洋管辖权”的争端提起强制仲裁。2013年2月19日,中国政府退回菲律宾政府的照会及所附仲裁通知。中国政府多次郑重声明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对此,菲律宾外交部长罗萨里奥曾表示中国“拒绝与我们通过这种和平的手段解决问题”,从而暗示中国缺乏对国际法的尊重。国际审判中不出庭的概念可被定义为诉讼一方在国际法院或法庭的诉讼中至少有一个阶段未参加,无论故意与否。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规定,当事国一方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可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

3、第三十七条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第九条也对“不到案”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当事一方不出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时,他方可请求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判。当事一方缺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法庭在作出裁判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确有证据。此规定的基本意图在于保证争端各方被平等对待,出席国不因对方缺席而自动胜诉,而是需要法庭对案件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准确性予以裁决,从而避免缺席国家受到不公正主张的影响。

4、由此可见,他国不应因中国政府不接受仲裁而指责中国不遵守国际法,恰恰相反,国际法院规约和海洋法公约中都没有相关条款对不出庭行为进行谴责,因此中国不参与此次仲裁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违法。既然《国际法院规约》明确定义了“不出庭”的情况,就意味着国际法院已预测到“不出庭”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但各个章程中都未规定该现象需受到制裁,则说明当事方可以选择不出庭,且不必然受到不利判决,原告也不必然赢得案件的胜利。缺席行为在国际法庭并不是前所未有的,尤其在近三十年中,被告“不应诉”的案例逐渐增多,足以说明当事方的出席不是司法系统

5、运行的必要条件。中国此次不应诉的做法符合国际实践,不成立对法庭或仲裁庭的藐视。这种缺席不代表对对方观点的认可,也不代表无法拿出与对方对立的观点和相关的证据,而是一国为捍卫自己的权利所采取的策略之一,其背后有着更深的战略考量。正如2013年8月9日中国外交部条法司司长黄惠康在新华社的采访所言,“中国的反对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中国将通过对菲律宾仲裁的反对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以往的案件审理中,一些当事国都曾用这种方式表达自己的立场。早在国际常设法院时期,法庭就曾面临被告不出庭的情况,如在波兰土地改革案和索菲亚

6、电力公司案中,波兰与保加利亚都缺席了临时措施的审讯等。国际法院成立后,在其早先的案件中,缺席行为一般发生在部分程序。如1947年5月22日,英国就与阿尔巴尼亚在科孚海峡的争端向国际法院提交诉讼请求,阿尔巴尼亚在判决时拒绝出席,且未执行对英国给予特定数额赔偿的这一判决。这是联合国国际法院成立后判决的第一个案件。随后在1951年5月26日,伊朗缺席了英伊石油案的临时措施阶段,但之后参加了剩余程序。最终法院判决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与此相似,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就诺特鲍姆的国籍登记问题向国际法院对危

7、地马拉进行起诉,被告危地马拉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缺席了初步反对的第一阶段,法院的判决结果为案件缺乏可受理性。从20世纪70年代起,被告不出庭的案件较之前更为普遍、集中,期间出现了被告完全缺席的情况。在1972年英国和联邦德国对冰岛提起的诉讼中,冰岛拒绝应诉、完全缺席,但其政府没有放弃连续向国际法院递交信件等材料。从此案的审理可见,国际仲裁中,当事方选择缺席绝不违法,但为保护自身权益,被告可通过外交途径发表声明、使用非官方手段向仲裁庭及法官递交材料与证明,尽可能避免因自身缺席而带来不利结果。鉴

8、于法院需根据规定确定案件所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而对缺席方在程序外递交的材料与发出的声明仍可给予考虑。1976年在希腊诉土耳其的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土耳其在临时措施与管辖权阶段拒绝出庭,最后,国际法院裁定对此案无管辖权。与这起案例相似,201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也全面阐述了中国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立场和理据。从本案及上述核试验案、英伊石油公司案等判决来看,“不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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