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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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的商榷0引言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出台旨在解决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发生的原因既包含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存在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及免责事由这种复杂情形下,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以及给付保险金计算方式的问题,使司法审判实践中此类问题没有明确条文依据的情况得到缓解。具体条文如下: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

2、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1对条文的分析如对《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条文进行细致的文意解释:(1)“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说明的是在既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存在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及免责事由这种多因并存的复杂情形下保险金的给付问题。“可以”不同于“应当”,因此是否给付不是绝对的,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案情裁量是否给付。“相应比例”指的是保险金不是全额给付,而是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在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所占的原因力或作用比例进行给付。严格理解这个比例应当是完全确定或相对确定的。司法实践中

3、一些法院在审判中无法确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各因素的作用比例的情况下,即按照保险人、被保险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的简单比例进行计算。这种判决方式,严格意义上来说已经超出了条文本身的含义,是对条文的扩大解释适用,但是法院找到了一个安抚被保人或受益人情绪的相对有效的办法,同时也相对公平。《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间接体现了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指的是,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对保险事故发生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完全承担保险责任。《解释(三)》第

4、二十五条解决的是当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有其他原因和免责事由这种多种原因并存,无法确定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金给付方式,即按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比例判赔。在多因并存的情况下,由于事故的发生不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引起的,判决任何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或者判决被保人或受益人败诉都将不会取得双方满意的判决结果,依据《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以原因力的比例判决理赔相对公平,且做到了于法有据。2司法实践中的不当适用但是实践中,一些法院的判决对《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作了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和适用,即

5、仅仅当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时即适用该条款进行比例判赔(这里的事故原因不明是指根本不清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或究竟有哪些),或者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各因素原因力不明时以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这样的判决严重违背了《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本意,是对条款不合理的扩大解释,是对自由裁量权不合理的行使。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这可能和各地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倾向性有关,即倾向于投保方,尤其在被保人死亡或严重残疾时更加明显,认为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不规范或者保险公司钱多,可以赔偿。对于《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不做限定的最大化运用,会

6、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引发道德风险,影响司法公正。举一个现实的案例,山东某自然人甲,投保乙保险公司意外险。某日甲亲属到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称甲意外摔倒死亡。此时距离甲死亡已经过去两个多月。乙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甲有心脏病史,甲的父亲书面证明甲不是摔倒死亡的,甲的亲属提供的病例关于甲摔倒的情况是经亲属要求让不知情的医生加上去的,另外还让不知情的村医出具了甲意外死亡的医学证明。据此乙保险公司认为甲不是意外导致死亡,出具拒赔通知书。而且,乙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甲亲属的一系列行为不合常理,有保险欺诈的嫌疑。甲家属不服理赔决定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证据

7、无法证明甲系意外死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据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举出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甲親属举证不能,判决保险公司胜诉。甲亲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在未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甲死亡的事故原因不明,应当适用《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判决乙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而且二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对按80%的比例判决进行说明。关于此案,由于甲亲属两个多月后才申请理赔,甲的尸体早已火化,无法进

8、行尸检。甲的亲属申请理赔时,不仅没有权威的诊疗记录证明甲死亡的原因属于意外,且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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