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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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安排再生育。”二、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

2、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删去第二款。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8—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

3、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待遇不变,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外。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已享受的奖励优待资金不需退回。”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

4、五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8—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的子女总数。”本决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内容修改、条文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8—《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部分条款修改前后对照表(公开征求意见稿)(黑体为增加或者修改内容,加删除线字体为删除内容)修改前修改后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

5、安排再生育。第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第十六条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

6、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8—第十七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第十七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

7、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第十七条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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