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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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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新认识“被选举权”-学术研究论文重新认识“被选举权”浦兴祖内容摘要对于“被选举权”的研究应当进一步深化。泛指意义上的“被选举权”,适用于任何选举活动。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被选举权”,适用于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选举(除国家主席、副主席以外的)各级国家机关相关公职人员。我国选举法所规定的“被选举权”,适用于选举各级人大代表;行使“被选举权”需要更高的参政素质与更强的参政能力,所以应考虑在年龄起点、居住状况、文化教育程度与刑事前科等方面,设置较行使“选举权”更高的资格限定;在我国,“被选举权”是公民最重要的基
2、本“权利”而非“义务”。对于“被选举权”,既要看到一个“被”字,又要看到一个“权”字。前者表明其具有“被动”、“消极”的一面,后者表明其具有“主动”、“积极”的一面。关键词被选举权适用资格限定被动主动作者浦兴祖,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政治学会副会长。(上海200433)自从人类发明了“选举”这一政治技术后,选举与被选举便形影相随、因果相依。然而,以往的研究似乎更多地面向“选举权”,对“被选举权”的关注则相对较少。近十多年间,国内学界已经开始重视研究“被选举权”,现在需要
3、的是进一步深化这项研究。这对于完善和落实我国选举制度,健全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必需的。本文围绕“被选举权”的适用范围、资格限定及被动性主动性三个问题展开论述,旨在引起更加深入的学术研讨。“被选举权”的适用范围直接针对“被选举权”适用范围的论述似属鲜见,但对于“被选举权”的诸多界定中实际上已经蕴含着有关“适用范围”的观点。这里先引述两类界定。第一类认为,“被选举权”是指公民“被选举担任一定职务或代表的权利。主要指公民被选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①。第二类认为,“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享有被选
4、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②。资料表明,以上两类界定均是针对泛指(或日一般)意义上的“被选举权”的③。有鉴于此,笔者认同第一类界定,它既确认被选举权是指公民“被选举担任一定职务或代表的权利”(《辞海》),又强调被选举权“主要指公民被选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不难理解,任何组织或群体都有可能开展选举,而开展选举就必定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存在。因此,泛指意义上的“被选举权”并不仅仅适用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而是同样适用于选举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以及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
5、(村)民等组织或群体所开展的选举。界定“泛指意义”上的“被选举权”,自然应当确认其指称公民被选举担任(任何机关、组织或群体的)“一定职务或代表”的权利。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在现代国家内,唯有被选举担任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才有权直接参与形成对于整个社会具有普遍强制力的国家意志,而被选举担任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的职务或代表,均无权直接参与形成国家意志。基于“形成国家意志”的显著重要性,在界定“被选举权”时,有必要突出强调“主要指公民被选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
6、。这样的界定,蕴含着“被选举权”既适用于任何选举活动,更适用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意思,是恰当的。至于第二类界定,它将“泛指意义”上的“被选举权”仅仅归结为“公民享有被选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全然排除了“被选举权”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选举中的适用性。笔者以为,这从理论上窄化了“泛指意义”上“被选举权”的内涵与适用范围,是有失偏颇的。按此界定,“被选举权”就不适用于选举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说,法律赋予居(村)民的被选举权就不能算作“被选举权”,
7、因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同样,“被选举权”也不适用于政党内选举,或者说,党章赋予党员在党内选举中的被选举权也不能算是“被选举权”,因为任何政党也都不是国家机关。这不免令人匪夷所思。现在我们来看学界针对“特指意义”上的“被选举权”——主要是我国宪法与选举法所规定的“被选举权”——是如何做出界定的。众所周知,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8、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法第三条也用基本相同的文字规定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里的“被选举权”适用于何种选举?宪法与选举法本身未作明示,学界则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乔晓阳、张春生二位认为,我国宪法上的“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被提名推荐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候选人,并当选为代表或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由于选举法的全称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因此,他们认为选举法上的被选举权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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