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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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知情权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知情权,是指律师担任涉罪者的辩护人后,为履行辩护职责,通过与涉罪者会见、通信、查阅案卷及调查取证等手段,掌握和了解全部案情的法定权利。在讨论这个问题时,笔者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统称为涉罪者,并从广义上理解辩护一词,即将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活动视为刑事辩护活动的组成部分。知情权是一个含义十分广泛的概念,涵盖于刑事辩护的全过程,本文则只涉及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和调查权等四种最基本的权利。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知情权辩护权扩张的历史,就是一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从聘请辩护人辩护这个角度上讲,中国侦

2、查阶段的辩护权是1997年1月1日开始的,然而这种权利是十分脆弱的。从世界范围内而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包括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权、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申请权、对不当强制措施的异议权、查阅案卷和查看证物权等五个方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第75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包括下列五种:①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的权利;②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情的权利;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其申诉、控告的权利;④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⑤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要求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

3、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五种权利只涉及世界通行之辩护权中的会见权及异议权,我国法律未赋予律师其它诸项权利。我们可以将上述五种权利中的前两项权利归入知情权的范畴,但对会见权讨论的意义尤为重要。从字面上讲,会见权是一种见面权;但从辩护的角度上讲,仅仅指出其见面的特性是毫无意义的。会见权至少包括会见的对象、目的、程序、时间、次数和地点等六个要素。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对象只能是委托其辩护的在押或未押犯罪嫌疑人,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除此以外,刑事诉讼的各方对会见的目的、程序、时间和次数多有争议。自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4、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部委《规定》)出台后,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不应当再有什么争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仍然受着“时间和次数”之苦,这一点相信同行们都有同感。笔者想讨论的,主要是会见的目的和程序。..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知情,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下称:律协《指引》)第28条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要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①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②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③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④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5、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⑦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如果真能如此了解案情,我们也就深感欣慰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根本不允许你了解任何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愿此种情形能够早日改变。会见的程序律师们最苦恼的是会见的程序,而法律本身对会见的程序已有所规定,概而言之,包括:会见的提出(申请)、会见的安排(批准)、会见的监控和会见的手续四个方面。根据六部委《规定》第11条及律协《指引》第26条的规定,侦查阶段的会见程序包括安排程序和批准程序两种,会见的手续包括会见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和授权委托书三种。上述《规定》对安排程序

6、的解释较为严密:①适用范围,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②提出要求,一般由律师事务所向侦查机关出具会见函;③作出安排,侦查机关对普通犯罪案件在48小时内作出安排,对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在5日内作出安排。问题在于,许多侦查部门将“安排”变为“批准”,拒绝依法定期限安排会见怎么办呢?在笔者看来,六部委《规定》之所以要设立安排程序,是出于下列三个考虑:①依《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关于批准程序的规定,侦查机关要考量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②依《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侦查机关要考量是否派员在场监控;③依《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1条的规

7、定,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而未通知犯罪嫌疑人羁押处所时,侦查机关要提供会见场所。如果真的就是为了解决这三个问题,那么只需设立告知程序,即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几天前将会见的具体时间告知侦查机关即可,无需设立有可能被用来限制律师会见权的安排程序。..六部委《规定》第9条对批准程序的适用范围解释得比较清楚,即“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问题在于“涉及国家秘密”是否是不批准会见的当然的和唯一的理由?从法律本身而言,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存

8、有被批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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