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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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已被修正【颁布时间】2006-04-05【生效时间】2006-04-05【时效性】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

2、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鼓励废物综合利用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大力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3、。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独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质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4、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建设,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

5、态城市的要求,严格按照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确保绿地面积。  开发区应当建设集中供热系统、污染物集中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土地、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积

6、极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推广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十七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并将辖区环

7、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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