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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2、第1内容加载中...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各
3、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驻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驻各县级市
4、、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人员,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参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对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进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条用人单位
5、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照规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
6、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的
7、赔偿金; (二)欠付一至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 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8、第二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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