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办〔2010〕15号: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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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0〕15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乡建设委反映。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的管理,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2、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是指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修建性详细规划篇)》的规定,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邮政、市政公用设施等配套设施。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规定建设和移交所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第四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和职能分工监

3、督管理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专业管理部门制定配套设施的项目、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专业管理或行业管理标准发生变化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管理部门调整相关配套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设施设置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设定的配套设施种类、规模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规定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核定配套设施的位置。第七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

4、划设计条件规定的种类、规模、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和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定的位置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企业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设施项目、规模,不得擅自改变配套设施的位置。确需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按照“配套设施与开发项目主体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的原则,明确约定配套设施开发时序,其中独立用地的配套设施建设应当明确在首期开发建设同时实施。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

5、的开发时序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在开发项目建设总量完成80%前完成全部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第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发企业擅自缩减配套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调整配套设施项目位置,或者不按照上述规定时序进行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依法处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相关监管部门搭建共享信息的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监管系统平台、共同建立开发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在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过程对公建配套建设移交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监管。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对不按

6、规定进行建设的,通过商品房预售款监控管理措施,保证建设资金的落实。第十条开发企业在申请预售时,应当在销售现场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公示;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作为预售、销售合同附件;应当在预售、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套设施移交。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开发企业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预售、销售。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按以下方式移交给使用、管理或经营部门。中、小学等教育设施,社区卫生医疗服务中心、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等医疗设施,派出所等警务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消防站、社区居委会等行政管理设施,垃

7、圾压缩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站、以及110KV变电站和220KV变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开发企业应当无偿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使用、管理(具体接收单位见附件);其中110KV变电站、220KV变电站等供电用房,可由开发单位代征用地,移交给供电专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公交站场和邮政所等市政公用设施,属于专营行业运行的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应当按成本造价(由土建成本、土地价格和相关税费等组成)移交给归口专营部门使用(具体接收单位见附件)。预售或销售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或共享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8、《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款办理。肉菜市场等属于市场经营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第十二条属于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无偿移交或以成本造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开发企业须在申请项目规划验收后1个月内书面通知接收单位。属于无偿移交的房屋配套设施,已按经批准的规划要求实施的,接收单位不得放弃接收,并且须自接到书面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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