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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当事人虚假陈述问题作者:曹明乐吴俊鸣 发布时间:2010-04-2009:17:36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故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应视为伪证的一种形式。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从一定意义上讲,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围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展开的,对证据的采信与否是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的基础,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利益的驱动诱使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虚假陈述这种伪证形式相对于证人作出虚假证言
2、、鉴定人的虚假鉴定结论等伪证形式而言,打击力度却不大,已经成为法官审判案件的制约瓶颈之一。笔者翻阅卷宗发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做虚假陈述的情形不在少数,如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的分割、返还彩礼以及欠款纠纷等案件中较为普遍,甚至造成了错案。当事人作为纠纷发生的亲历者,其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完善“当事人陈述”制度,减少当事人虚假陈述造成的危害,已成为每个法律人需要思考的问题,笔者试通过剖析当事人虚假陈述产生的原因、阐述当事人虚假陈述产生的危害后果以及如何构建反当事人虚假陈述制度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产生积
3、极的效果。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产生的原因 1、利益的驱动。俗话说“利之所在,其微必争”,当事人为何会作出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
4、ositionandachieve虚假陈述,毋庸置疑,对利益的追求才是根本所在。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得到“利”,就自然在证据上不择手段了,而相对于其他伪证而言,当事人虚假陈述无疑是最快捷、最方便、最省力的一种方式,所以当事人为达到“利”之目的自然就会选择虚假陈述的方式。 2、法律部门之间的不协调,也是当事人虚假陈述屡禁不止的又一原因。通观《刑法》及其修正案,我们可以发现,对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管是伪证罪还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仅仅涉及到刑事诉讼中,而对于《民事诉
5、讼法》第102条规定的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的罪名设计上没有衔接,该制度形同虚设,实际上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 3、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等作伪证行为处罚力度小,震慑力不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征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
7、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通观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伪证的制裁力度也仅限于此,即罚款和拘留。其中对个人的罚款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相对于过去的民诉法罚款1000元而言,罚款数额提高不少,但是这并没有解决问题的根本。第一,相对于标的额较大的经济案件,动辄几十万、成百万、甚至上千万,冒一万元的罚款的风险,而作如此大标的
8、案件的伪证相当划得来,如此以来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对于一个诚信缺失的人而言,谁不愿作伪证?第二,民诉法对于罚款仅仅规定了大概的轮廓,而没有对具体情况作出细致的划分,也有可能导致处罚的不公正,司法腐败的滋生。对于罚款数额的设定,应根据案件的标的额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进行细化,以此来制止不法不公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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