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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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80225(颁布时间)19980225(实施时间)20051208(失效时间)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文号)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第六章 殡葬服务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

2、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2月25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

3、、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第二章 丧葬管理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个别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山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土葬。前款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尽快火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

4、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外地人员在津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二)非正常死亡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在本

5、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火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遗体火化后,骨灰可

6、以存放在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在公墓之外深埋的,禁止设置坟头和碑志。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第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规定的公墓内安葬或者平毁。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和需要,统一规划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第十九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

7、墓地。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从事经营活动。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建立有偿服务的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从

8、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封建迷信用品。第六章 殡葬服务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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