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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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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之比较 关键词: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 内容提要:综观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都赋予了法官侦查监督权,即法官以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实施的侦查行为依法进行司法监督。但由于对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认识差异,以及法律渊源、历史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国家对法官侦查监督权的立法规定也有所区别。本文就这一问题作了一些探讨。 一、两大法系法官侦查监督权的差异 (一)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侦查监督权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实行职权主义,强调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偏重对犯罪的追究。表现之一
2、的侦查模式是实行审问式,或称纠问式。这一侦查模式发挥侦查机关的职权作用,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以便及时发现和追究犯罪,主要表现在:①侦查机关享有查清犯罪事实的多种侦查手段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权。②为了追求诉讼效率,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有较大的自由,侦查手段的实施一般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③对被告方防御性诉讼权利、诉讼活动加以限制,忽视被告方的主动性。正是基于追求事实真相之需要,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制约、监督机制少。但出于对公民人权之保护,立法赋予法官侦查监督权,法官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一定程
3、度的司法监督和制约。26 在法国,侦查分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初步侦查由司法警察、司法警官、检察官和预审法官负责。[1]但是,预审法官到在达现场后,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由预审法官自行侦查,或命令司法警官继续侦查。正式侦查即预审,[2]预审法官有权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侦查,并领导和指挥有关侦查活动。预审法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切他认为有助查明事实的侦讯,(81条)[3],可审法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切他认为有助查明事实的侦讯,(81条)[3],可以到必要地点进行一切有效的调查,或者搜查,(92条),搜查可以在
4、任何可能存有某些如发现将有利于查明真相的物品的一切地方进行,(94条),在侦查过程中,有权决定将已查封的物品恢复原状,(99条),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100条),等等。但是,预审法官必须根据检察官的公诉书(80条)或者民事当事人(被损害人)的赔偿申告书(85条)才能进行侦查。另一方面,预审法官决定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扣押。预审法官可以根据情况的需要,签发传票、拘传证、拘留证或逮捕证,[4](122条),如果被审查人可能
5、被判处监禁刑以上的刑罚,预审法官可以决定对他进行司法管制,(138条),在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中,如果所犯的是现行轻罪,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或高于一年监禁,或者所犯的是其他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或高于两年监禁,而且司法管制的义务不足以起到作用,预审法官可以命令予以临时羁押或者延长其期限,(144条)。但是,司法警官、检察官有权采取搜查、扣押、拘留(不超过24小时)、传讯、现场勘验等强制性侦查手段。 在德国,侦查活动由检察官领导,检察官可以自行侦查,也有权指挥警察力量进行侦查,警察机构及其官员有义务接受检察官的命令和委
6、托。在侦查阶段,检察官有传唤证人、鉴定人、讯问被指控人等权力。[5]但,法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在立法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为德国法学思想一直认为,允许以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26[6]法官侦查监督权主要表现在:①对于扣押、监视电信通讯、搜查等侦查措施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只是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或它的辅助官作出决定或命令,(98条[7]、100条、105条等),但检察院或它的辅助官员
7、作出决定或命令后,三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即失去效力。②待审羁押的逮捕令只能由法官签发,(114条)。同时,规范暂时逮捕[8],一是明确暂时逮捕的情形,(127条),二是规定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时,要命令释放。(128条)。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侦查监督权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实行当事人主义,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程序的正当,偏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实行弹劾式侦查模式。这一模式强调侦查机关与被
8、告方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以求保障公民的权利,主要表现在:①侦查监控十分严格,侦查机关实行使侦查权力的灵活性较小。②强调被告方的作用,被告方在侦查阶段享有积极的防御权利,来对抗侦查机关。③法官以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广泛的监督、制约。基于对公民人权的保护,英美法系国家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搜查、扣押、逮捕、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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