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困境与对策探究

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困境与对策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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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困境与对策探究  1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意义:缓解信息不对称  信用信息公开,是将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向公众或特定群体披露的活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是信用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个人信用信息是征信体系中与个人信用能力和个人信用行为相关的个人信息,涵盖各类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的因素。征信活动的目的在于通过信息公开实现信息共享,缓解信息不对称局面,以推动市场经济发展。  降低交易成本  在市场交易中,特别是交易双方可能持续进行多次交易的情形中,准确、全面掌握对方信息。尤其是信用信息,对于交易能否实现有着重要影响,买方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个人诚信度等,直接

2、影响卖方做出是否交易的判断。在交易主体多如繁星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依靠卖方自己搜集、分析每一个潜在交易相对方如此多的信息,远远超出了卖方的能力范围,即使卖方有这样的能力,但由于信息搜集、分析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极其高昂,其未必能恰如其分地进行个人信用信息的搜集与整理,从而把握好稍纵即逝的商业盈利机会。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从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交易双方付出较低的成本就可以及时了解潜在交易相对方的信用状况,做出是否交易的理性判断。  保护信息弱者  市场交易中的卖方,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因此,卖方总希望以更高的价

3、格向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在一次性交易中,卖方的这一想法尤其明显,因为在可能多次重复的交易中,合理的价格或者较低的价格,能够换取买方与卖方实施多次交易行为。在一次性交易中,尤其是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下,卖方总会利用其信息优势,通过隐瞒商品的实际质量情况等手段,欺骗消费者,抬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实施欺诈性交易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通过征信机构查询信用信息,能够预防市场主体实施欺诈行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核心:保护个人信息  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信息所指向的对象存在重叠,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本身就属于隐私的范畴,这决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

4、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个人信用信息公开,有助于交易相对方以更加便捷的方式获取个人信用信息,提高交易效率,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增加社会公共利益,而个人信息保护是个体权利的重要内容,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实质上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现代民法不再单纯强调权利本位,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限制个体权利界限的充分正当理由,因此个人信息保护不应当成为阻碍个人信用信息公开的理由,相反,个人信息保护得越充分,个人信息公开的空间就越大。《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了

5、系统的规定,对于不同的信息类型或者行为,立法者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法律、行政法规绝对禁止实施的行为  第一,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与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设立不同,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准入门槛较高,除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条例》第6条和《办法》第6条对主要股东任职资格、注册资本数额、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同时还需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还应当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  第二,部分信息

6、绝对禁止采集《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因该部分信息与个人隐私密切相关,且通常与个人信用状况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条例》绝对禁止采集此类信息,以保护信息主体隐私权。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不得采集的其他信息种类。  2.2法律例外允许实施的行为  《条例》第18条是关于个人信息查询的例外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应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的除外。与信息采集、信息提供不同,该条对于查询个人信息设置了更加苛刻的条件,即经信息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以

7、防止个人信息被随意查询、滥用,其原理在于:信息采集者通常是专业经营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其职业道德要求其对掌握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信息提供者通过合法途径掌握其他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息有利于征信业的发展,因此,对信息采集者与信息提供者而言,保密性及合法性是其活动性质的内在要求。此外,该条同时设置了法律保留,即法律规定不经同意的情形除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无权设立不经同意即可查询的条款。笔者认为,可以不经同意的情形,应当以有益于增进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为限,如侦察机关为刑事侦查所必需的信息、税务部门为查处逃避税行为所必需的信息等。  2.3法律、

8、行政法规例外允许实施的行为  《条例》第1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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