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报道的时机与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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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报道的时机与跟进王松苗  得到一个案件的采访线索后,记者和媒体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这个案件让报吗?如果有关部门不让报道,那么,不是记者采访碰“钉子”,就是稿件胎死腹中,从而造成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紧张与冲突。有效缓解这种矛盾,既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客观要求。  一、现有要求:“两项规则、三条纪律”  如何进行案件报道,目前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一些规范性要求主要体现在“两项规则、三条纪律”中。“两项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

2、1998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则主要是就公开开庭的案件如何进行报道提出了一些规范性要求,如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等。其中后者在未对普通公民增加规定记录要经过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唯独增加规定记者记录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许可,被认为是对新闻记者采访法庭审判活动实施的特别限制。①  除了“两项规则”的限制以外,规范案件报道还有“三条纪律”:1.1985年3月,中央有关部门在《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

3、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做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2.1994年颁布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要求新闻工作者“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 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或偏袒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3.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

4、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中也要求媒体:“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此外,还有地方规定,如2003年6月30日某省委宣传部和某省高级法院联合发文要求: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②  这些规定虽然提法不同,但共同的要求是,案件报道不能影响司法工作,对未经审理的案件在报道时不能带有倾向性。这本身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对于案件报道的时机把握,是否还有一定的探讨空间?  二、关于案件报道时机的三种主张  案件报道到底该从哪个阶段开始,目前主要有三种主张:  1.

5、立案说。即案件一俟立案就可以报道。从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并没有什么错误。因为一旦启动了司法程序,按照法治社会公开透明的原则,针对公民、法人开展的司法活动是要接受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监督的。  这时候,进行客观的报道,并不必然损害司法独立。但是,实践中执行“立案说”非常困难。因为在这个阶段很难取得充分的第一手资料,更谈不上得到办案人员的支持。  2.结案说。即案件办理完结以后,才允许采访报道。不少司法界人士都持这种主张,目的是为了防止“媒体审判”。在此基础上,还有人提出一个“终审报道论”———即案件非

6、经终审不得报道。③但这种限制本身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最简单的道理是,在结案之前,反映的当事人的态度和声音,难道就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了吗?如果作这样的判断,是不是太低估了法官的素质?而且结案到底是指终审结案还是一审结案,是指某一个诉讼环节结案还是全部结案?比如,提起公诉对于检察环节而言,也是一种结案,此时允不允许报道?适用这种主张,不好把握。  3.文责自负说。199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时指出,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民旁听外,允许新闻机构以自负其责的态度

7、如实报道。这就意味着新闻记者旁听庭审后,即使在法院宣判前,也可以进行报道,前提是“自负其责”。然而,采用这种主张常常遭遇壁垒:如果采访、法庭记录得不到法院许可,无法掌握基本信息,“自负其责的报道”岂不成了无源之水?  比较三种主张,新闻界明显赞成“文责自负说”,尽管这在实践中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但是它不应该动摇媒体为如实向公众传播信息而付出的一切努力。  三、案件报道中需要处理好的三对关系  1.程序性报道与实体性报道的关系。对案件的诉讼阶段、办理进程、案由名称、当事人的姓名、法庭开庭时间、法官姓

8、名等等这些程序性的内容,允许进行实事求是的报道,几乎是法治国家的通例———最简单的理由是,报道这些内容丝毫不会影响法庭判决的公正性。  但是一旦涉及案件的事实和案件的性质等,很多国家都有比较原则的限制。在我国同样需要遵守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的规则。  但是,严格规定在新闻报道中只说程序不谈实体,在我国的新闻实践中是不太现实的,不仅因为缺乏这一方面的立法规范,使得这类事件的处理无据可依牞而且由于新闻采访在得不到办案机关配合的情况下,新闻记者常常总是能设法找到某一方当事人,报道他们的“一面之词”,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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