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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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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操作指引目录第一章总则4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4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4第三节管理人团队7第四节管理人工作原则7第五节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8第六节管理人报酬与责任9第七节管理人工作底稿10第二章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11第一节一般规定11第二节刻制印章和开立帐户12第三节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12第四节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14第五节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15第六节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22第七节接受及审查申报债权23第八节召开债权人会议27第九节其他28第三章裁定重整后
2、的管理人职责29第一节一般规定29第二节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29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30第四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31第五节重整程序的终止33第六节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管理人职责33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3439第39页共39页第一节一般规定34第二节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34第三节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35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35第一节一般规定35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35第三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36第四节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37第五节管理人职务的终止38第六章附则3839第39页共3
3、9页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第一条在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可能会陷入困境,律师应当从担任中小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等多方面、多角度地介入,通过重整重组等方式化解企业危机。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中小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第二条适用范围:(一)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
4、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均可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三条法律依据律师应根据如下法律、法规与规章性文件为创业投资机构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
5、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39第39页共39页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0.《最高人民法
6、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由于中国的社会与经济处于快速变更时期,因此,律师在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时,应当随时关注新出台与新修订的新法律、法规及规章性文件。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第二条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一)因故意犯罪受过
7、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39第39页共39页(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
8、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一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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