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拆迁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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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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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风建设先进个人申报材料该同志于XX年进入市环保局工作,于XX年取得了工程师的中级职称,XX年转为公务员。参加工作以来,该同志时刻不忘严格要求自已,约束自已,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思路,高标准的完成了上级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先后在局环评审批科、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环境监察局工作,现任环境监察科综合室主任。该同志工作中负责和参与的环境年报多次获得省的奖项,环评审批科被评为市行风评所以有权征用土地,拆迁老百姓的房屋,不是基于它的土地所有儆权,而是基于主权行为,且具有宪法依据催。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笋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

2、定对仰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这一条款我们薯可以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农村集体所有磔的土地可以征用或征收,征收的对象包括澄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自然包括房屋与土地跃;二是政府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迟能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如果征地目的过是修建高尔夫球场、开发房地产等纯属盈卞利性质的用途,政府就不应该启动征地权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公益软”和“经营性”作出明确界定,用地性质的判别完全由政府随意确定。现在不论何扣种投资主体搞建设,都是以公共利益为由呒,进行征地拆迁,上位法缺乏对下位法和地方政府行为的必要约束,公权力滥用,采取挂公益“羊头”

3、卖商业“狗肉”以规伊避法律,远远超出了“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攒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せ由基本法律调整。《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尘定,基本法律的制汀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此,从法理上说,拆迁房屋词应由宪法等相关的上位法作出规定,并符肭合严格的法定条件。但迄今为止,我国没狭有一部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仅有国字务院颁布的专门针对城市居民房屋拆迁的腊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K,把本应由上位法规范的拆迁事项让位于偏下位法自行规定,其本身就有悻于《立法纵法》确定的原则。长期以来,农村房屋鲰拆迁处

4、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农民房屋的乌私有财产权,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挪在可见的法律法规中,房屋仅被包含在“赂附着物”之中,严重混淆了农民土地的集踊体所有性质和房屋的私有性质。地方政府圻在办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左要参照涅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有的甚至连参照的资格都没有,农民公肮平受偿权利在法律上就受到了不当的限制,把本该由卜位法保护的农民的合法财产蹊权,移位于下位法,由地方性法规、规章骺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擅自处分农民的财褥产。这种法律的移位,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微法律的一大缺撼。第二,农村上地所有权缺位。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

5、国外没有单独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都将房屋与撸土地视为一个整体,称为不动产,并以上杉地为主设计不动产关系,房屋只作为土地埔的附着物。我们不能照搬其法律制度。但蕙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是农村房盼屋拆迁农民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深层次樱原因。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桎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舰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雁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一种所有权主体缺掉位的所有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郎究竟是谁,集体所有到底又归谁所有?立悌法和实践中都不甚明确,理论与现实是两张皮。《土地管理

6、法》第十条规定:“农斯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吕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觞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攮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兴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上述立法规定乡(镇)、村和村镍民小组三种农民集体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彖权的代表,其实不然。首先,乡(镇)农瘘民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不存在。政社合一柑的体制废除后,找不到一个代表乡(镇)秧农民集体的组织或机构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乡(镇)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赍

7、政机关,在法律上不可能成为集体土地的微所有者。其次,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叽自治组织。它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飘而,也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万最后,村民小组为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婺后,也基本解除了,况且村民小组仅仅是圮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一级集体组织啄,因而它也不能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耐表。自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ω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起,地方政僬府可以通过办理征地手续,支付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补偿费,使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吡发生变化。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后,这芊块土地就可以进人土地市场,政府便能够熠以超过补偿费几倍的价格出

8、让土地使用权泅。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许多地方政府大量筹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以致耕地大量减少,纥农民行使土地权利受损。第三,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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