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价有偿不应该做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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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等价有偿不应该做民法的基本原则李红慧李红慧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201317330311摘要:由于等价有偿原则在财产关系上只能做到相对等价,而且难以有效涵涵盖人身关系和无体物,效力未贯穿于全部民事法律关系,更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悖离,内涵不足,空筐结构单薄。更何况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作为已然被中国学界公认的民法基本原则,已能涵盖等价有偿原则的功效。综上,等价有偿原则本身存在无法弥补的缺陷,又可以更加完备的基本原则替代,不应该成为民法基本原则。关键词:等价有偿;基本原则;不应该一.民法基本原则确定标准前言:我国尚没有建立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因此,我国也尚未建立一套理论性、系统性

2、的民法基本原则参见东北师范大学姜雪娇的硕士论文《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笔者认为,若要探讨等价有偿原则应不应该成为民法基本原则,我们有必要先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笔者认为判断民法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时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从每一条标准看,等价有偿原则都有好多瑕疵;同时,等价有偿原则的每个瑕疵,都违反了多个判断标准。以下是本文涉及的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1)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规范整体的基本原则,具备独立性。一项原则能否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应看其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是否适用于全部民事法律制度,其效力是否能够贯彻于民事法律规范始终。只有具有独立性,才能完成民法基本原则对全部民

3、法规范的价值导向作用,才能保证其有资格作为法律解释及漏洞补充的衡量标准,进而保证司法的有效性。如果其效力只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一领域,则不是民法上的基本原则而是民法的具体原则,无以将民法的基本原则同具体原则相区别。(2)基本原则要具有统一性,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相协调。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法律解释的适用是否有效,及作为对习惯和法理进行衡量的标准,这就要求基本原则要具有统一性,进而保证司法裁判的唯一性,有效性。(3)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体现民法的本质与核心价值,应保证民事理论的系统性、协调性。大部分学者只是按法条注释的方式来阐释基本原则,而对于基本原则之间是否具有理论性,系统性却谈及较少。然而,

4、基本原则既然作为判断纠纷解决对策与民事理论之间是否协调的标准,那么首先应研究民法基本原则自身是否在理论上具有系统性及协调性,这就要求我们不能仅仅从法条中阐释民法基本原则,而是应该研究基本原则内在的理论上的系统性,协调性问题。实质是保证基本原则在理论上的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通过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方式,最后保证民事理论具有系统性和协调性。进而,也保证民法基本原则自身的系统性、协调性。引自东北师范大学姜雪娇的硕士论文《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4)民法基本原则应具有的空筐结构。法律语言固然力求精确,但现实生活向立法者呈现的不稳定性则必然要求法律语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是主观和客观相契合的必然

5、要求。正如考夫曼所言:“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其只能以内容及意义的极端空洞为代价。”尤其是作为原则的法律概念,因其涵盖面较广,故而必然要具有空筐结构才能承载其应具有的丰富内涵。如就公平而言就可划分为机会的公平、结果的公平等。法律上的公平与一定的道德伦理等密切相关,而决非物质利益上的一个等号即可概之。司法者须度量各种情势,才能确定法律规则在具体案件中所意味的行为尺度,作出不仅合法,而且合情合理的裁判。二、等价有偿概述(1)等价有偿概念参见贾磊先生的《等价有偿不宜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根源于客观价值论下的等价原则,有偿是等价的自然要求和必然结果。等价有偿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

6、除依法定或当事人约定外,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接受他人提供的劳务者,应与他方相应给付的要求。(2)等价有偿的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价值。引用自贾磊先生的《等价有偿不宜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确立,曾有其积极意义。它首先否定了阶级斗争路线,使人们普遍形成讲公平等价;更重要的是,它从法理上否定了单纯以行政手段确定商品价格形成机制。这些都大大提高了生产者的积极性,从而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等价有偿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也得到了一定的应用。比如在当前比较棘手的城市拆迁、土地征用问题上,这一原则就被大量援用。(3)等价有偿的认可情况1.学术上,我国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目前在

7、学术界存在如下几种学说:李建华、彭诚信主张的二原则说、柳经纬主张的四则说、梁慧星、王利明主张的五原则说,以及江平和徐国栋主张的六原则说。以上学说都没有把等价有偿原则放在民法基本原则之列。2.从我国近年来颁布的单行法律来看,大多数单行法律在原则的规定上都未将等价有偿原则列人。如(经济合同法)在1993年修改时便删除了等价有偿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在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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