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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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

2、目录》的产品,及未列入目录但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11  第三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3、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调整产业结构,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和技术政策;  (三)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组织、协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联合与协作;11  (四)规范和调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  (五)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

4、七)表彰、奖励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单位,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引导和促进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单位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履行资源综合利用职责,承担资源综合利用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八条企业应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技术,改造传

5、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11  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计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进节能降耗,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条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评价、开发和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改进选矿、采矿技术,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

6、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进行综合利用。本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与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业交售。  第十二条11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当地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放单位在规定限期内利用,超过规定期限,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可以无偿使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单位收益大于排放单位收益的原则,向利用单位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因技术不成熟,尚不能综合利

7、用的多金属共生的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可暂不利用;相关企业应当组织技术攻关,尽早综合利用,并要妥善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综合利用产品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具备粉煤灰综

8、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考虑其综合利用,但须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业废渣。11  第十七条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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