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工具没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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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工具没收研究王飞跃引言  作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措施,对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予以没收既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也受到执法机关的青睐:首先,在犯罪的“现代化”、“高科技化”、“产业化”以及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等形势下,剥夺犯罪分子的犯罪经济能力并使犯罪无利可图、得不偿失从而有力预防犯罪是一种适宜的刑事政策,因此,美国联邦一方面扩大了民事没收(civilforfeiture)的适用范围以打击犯罪;另一方面于1970年通过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案”中的“反勒索与受贿组织法”(RICO)⑴对刑事没收(criminalforfeiture)予以恢复。⑵

2、其次,没收的犯罪工具等是一笔很大的财政收入,均用于联邦、州以及当地执法机关,⑶执法机关故而乐此不疲。当然,对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显然也是一柄“双刃剑”。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政府对没收的广泛适用就一直受到各种质疑与批判,⑷不少没收因为过于严厉而被批为“恐怖”。⑸同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适用第八修正案、第五修正案中的禁止罚金畸重条款(ExcessiveFinesClause)、禁止双重危险条款(DoubleJeopardyClause)等对政府的没收行为进行规范。⑹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即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

3、收。⑺但由于犯罪工具的没收尚缺乏系统的理论,个案中对某一财产应否认定为犯罪工具歧义丛生,⑻犯罪工具的没收问题也因此逐渐受到理论界的关注。一、没收的范围:犯罪工具的判断依据  犯罪往往涉及各种各样的物,⑼如何将犯罪工具区分于犯罪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合法财产,是合法财产权利得以保护的首要问题。  (一)犯罪工具认定规范化之比较  显然,仅明确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法律规定存在导致滥用的风险,保护合法财产权利免受没收必然需要对犯罪工具的范围设定合理的边界。在我国,司法解释对犯罪工具的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如关于赌博犯罪中的犯罪工具),权威刑法学教

4、材也以列举方式作为规范犯罪工具认定的路径。⑽通过对犯罪工具的具体形态予以列举的方式有其一目了然的优势,但由于缺乏抽象原则的指导,一方面无法将形式上属于列举范围而实际上与所列类型有显著差别的物排除在外,从而无法有效保护财产权;另一方面,由于列举者的认识局限,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犯罪工具的所有具体形态。  在我国台湾地区,规范犯罪工具认定的理论通说为“直接专门论”。所谓的“直接”是指与犯罪必须有直接关系,仅有间接关系的不属于犯罪工具而不得没收,如以贩卖油酒为名乘机盗窃的,仅起掩饰作用的马车、油篓等不属于犯罪工具;所谓的“专门”则排除将平

5、常有其他合法用途仅偶尔用于犯罪的物作为犯罪工具对待,如对平时用于载客偶尔夹带赃物的客车,不得以犯罪工具予以没收。⑾与“直接”的限定类似,我国有大陆学者对犯罪工具从犯罪“实行”的角度进行解释,“……犯罪工具,是指实行犯罪所使用的一切物品”。⑿在美国联邦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犯罪工具予以专门界定。《布莱克法律词典》对criminalinstrument界定为:①制造或者改造以用于犯罪的物;②一般用于犯罪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反映非法目的物。也称为“instrumentofcrime”。《布莱克法律词典》将instrumentality定义为:是指

6、用以实现某一目的的物。⒀但在美国联邦法院有关没收的判例中仅在“实行工具”这一含义上使用instrumentality一词。⒁有些国家如法国、日本的刑法将犯罪工具界定为“实行犯罪之物”。⒂“直接专门论”与“实行行为论”使得犯罪工具的范围过于狭窄;并且,何谓“直接”或“专门”、犯罪工具的使用在什么情形下才属于“实行”犯罪,研究尚待深入;另外,instrumentality的一般含义中并未明确为非实行行为使用的物在什么情况下才与实现“犯罪目的”有关。  (二)促进理论  1.促进理论的基本内容  促进理论(facilitationtheor

7、y)为美国针对洗钱罪、毒品犯罪中没收犯罪工具所适用的一种重要理论。如针对毒品犯罪规定“行为人以任何方式使用的或者部分使用的,用以实行犯罪、打算用以实行犯罪,或者促进犯罪实施的一切财物”,认定是否“促进犯罪”必须根据物是否与犯罪活动有足够联系(sufficientnexus)或者密切联系(substantialconnection)。⒃促进理论经由一系列判例已经相对成熟,典型的有Smith案⒄和Rivera案。⒅促进理论经由AllMonies案、CertainFunds案、CertainAccounts案等得以在没收洗钱犯罪的犯罪工具中

8、应用:同一账户中合法来源的款项因为实际上起到掩盖赃款转移的作用,促进了洗钱活动,因而应当予以没收。⒆法院一般将“促进”解释为“使得某一犯罪活动的实施难度降低,或者或多或少排除了实施犯罪活动的阻碍或者障碍”。⒇但由于对何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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