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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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常政规〔2012〕9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常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28日—31—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相关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节 调查和证

2、据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决定  第六节 期限和送达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八节 行政调解  第四章 分类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二节 行政裁决  第三节 行政征收  第四节 行政征用  第五节 行政确认  第六节 行政给付  第七节 行政奖励  第八节 行政检查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3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

3、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适用本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五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允许其查阅、摘录、复制。  第七条—31—公民、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条市、辖市(区)人民政

6、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制、监察、机构编制、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具体工作。第二章行政执法程序相关主体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

7、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三条—31—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处理和决定的行政执法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处理和决定。  第十四条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职权划分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8、。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非经依法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决定。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受委托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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