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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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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2009年12月18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试点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实施机构)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包括
2、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
3、益、彩票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商业保险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高温费、取暖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本条规定的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 第五条(不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
4、褒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见义勇为人员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抚恤金、丧葬抚恤金;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
5、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费、护理费; (八)军队发放的转业费,退役士兵离开部队时领取的路费、伙食费及津贴费; (九)医保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金; (十)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津贴。 第六条(财产的具体内容)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一次性支取的补充养老金; (六)一次性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 (七
6、)其他有关的财产。 第七条(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核对机构通过规定的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获得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月工资收入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有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参加全日制实际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7、认定;有劳动关系,但处于协保、内退、停薪留职等就业状况的,按照实际获得的月工资收入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四)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九条(财产价值的认定) 财产的价值,按照现值认定。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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