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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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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高尔夫球场管理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8-25【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高尔夫球场管理规则 第1条 高尔夫球场之申请设立及管理,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规则所称高尔夫球场,系指设有发球区(台)、球道、球洞区之球场与其附属建筑物及设施。 前项附属建筑物及设施包括设有行政管理、环保及服务设施、机械房、仓库、休息亭、练习场或其他与高尔夫球场有关之建筑物及设施。 第3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在中央
2、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规则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左: 一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主管球场之体育设施、活动与筹设、开放使用之许可及撤销等相关事项。 二内政部:主管球场土地使用编定、球场开发计划、建筑管理等相关事项。 三国防部:主管球场涉及国防军事安全等相关事项。 四财政部:主管球场使用国有土地及税捐征课等相关事项。 五经济部:主管球场涉及水
3、利、电力设施、矿区及球场营利事业登记等相关事项。 六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主管球场水土保持、使用林地、农地及农药等相关事项。 七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主管球场环境保护、环境影响评估及水源水质保护等相关事项。 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相关主管机关(单位)权责,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4条 自然人或法人得申请筹设高尔夫球场。 政府机关为提倡正当休闲活动,得筹设公用高尔夫球场,提供国民使用。 前二项筹设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5条 高尔夫球场之开发及营运应重视对环境之影响,并以
4、整体规划分区开发为原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不许可其筹设: 一影响军事设施或国防安全者。 二妨碍区域计划、都市计划或依法编定之使用地所不允许变更编定者。 三妨碍自然文化景观、古迹、生态平衡、水土保持、河川管理或水利设施功能者。 四位于重要水库集水区或自来水水源之水质、水量保护区域者。 五申请位置座落于野生动植物重要栖息环境、国有林自然保护区;非都市土地特定农业区、森林区、各种使用区之国有林事业区林地、保安林地及试验用林地;山坡地保育区范围内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六有其他法令不许设
5、立或禁止开发建筑情事者。 前项各款之情事,由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6条 高尔夫球场之面积标准如左: 一球场总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公顷。 二球场球洞数为十八洞者,其球场总面积不得少于五十公顷。 三球场球洞数超过十八洞者,就超过部分,每增加一洞,其球场总面积最少应增加三公顷。 高尔夫球场总面积,以不超过一百二十公顷为限。 第7条 申请筹设高尔夫球场,应填具球场筹设申请书,并记载左列事项,连同必要附件及图册,报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查: 一球场名
6、称及所在地。 二经营主体及负责人姓名住所。 三土地权利证明文件(附土地登记簿誊本、租赁契约、使用权同意书或同意合并开发证明书)。 四球场经营计划。 五经费来源及章程。 前项申请资料经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转送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办理。 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于受理前项申请资料后,应就球场之体育设施及活动等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得实地勘查,经审查同意者,许可其筹设,并函知相关机关。 申请人于取得前项许可筹设函后,应即申请法人登记(政府机关除外),并依土地开发及建筑管理等相关法
7、令规定,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办理球场开发事项。 第三项许可筹设期间以四年为原则,必要时得经行政院体育委员会核准延长一年,未于筹设期间开发完成者,撤销其许可。 第8条 高尔夫球场设立事项之变更,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球场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或球洞数变更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二球场配置、球场名称、经营主体或负责人变更或申请撤回者,报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查转送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备查。 第9条 高尔夫球场应于兴建完成后,检送左列文件,向行政院体育委员会申请开放使用。
8、 一公司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影本(政府机关免交)。 二球场之完成图说及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 三经主管建筑机关核发之杂项工程使用执照影本。 四球场所需用水之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等证明文件影本。 五球场管理规章(含开放供大众使用规定)。 六其他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所需之文件。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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