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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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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 宋英 【案情】 原告:某煤矿。 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 1998年某煤矿即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优质煤炭2万吨,每吨1000元。共计价款2000万元。合同规定先由被告付款30%即原告收到预款后发货1万吨,余款收到后,由原告再将货物的剩余部分发往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先汇出600万元给原告,原告也如数将1万吨煤炭发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将余款汇来,经多次催告未果。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收到的1万吨煤炭中的6000吨转卖给另
2、一家乡镇企业,所得的货款也已清偿他人债务,现在该厂负债累累,即将倒闭。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前提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00万元或者退还货物,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方面的实际损失。 【审理】 法院调查认为,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根本没有经营煤炭的营业资格,因而其与原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诊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应将所剩的4000吨煤炭返还给原告,还应赔偿已被转卖的6000吨煤炭
3、的货款,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山东某煤矿也应将已收到的货款返还对该或折抵对该欠款。对以上处理没有不同意见,但在对如何认定应返还的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大部分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从对该取得财产是根据合同的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双方从对该取得财产就没有了合法根据。根据民法有关原理,这种既没有合法根据,又是取得一定利益,而这种利益又给绪言造成一种损失的情况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也有人认为,应认定为原告请求返还的基础仍然是基于自己享有的所有权,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而产生
4、的,因而产生的诉讼属于所有物返还之诉,不属于不当得利。极少数人认为,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是侵权行为,此外的返还财产应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范围。 【评析】 此案应该说在处理上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的,但对这种双方返还的性质的争议是非常有意义的,它的焦点实质在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能否两立。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能否就同时意味着受损失的人不能依据其财产所有权请求。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事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的历史发展
5、来看,一般应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是不能并行而存的。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各自在不同的范围内起着各自不同的效果与作用。这一结论是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推导而来的。传统罗马法的物权行为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公示等。而单独的侵权行为则仅使交易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罗马法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分开的,再者的效力都不以对该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此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9世纪的德国民法大师萨维尼又将独立性学说进一步发民,提出了无因
6、性理论,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反之,即为有因。因此,当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被确诊为无效后,当事人双方根据物权行为而已取得的所有权并不受前一个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当事人仍保全标的物的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应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由此可见,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为给付行为的当事人将因失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面临相当不利的后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维护法律的正义的最高价值要求,德国法上设立了不当得利的制度。因此,所有物返还请
7、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两立,就是这一构想的必然结论。后受德国民法体系影响的国家,基本上都采用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两立的观点。 结合上面的案例看,要必须弄清楚这种原、被告之间双方返还的基础前提与制度价值,否则将不能保证法律内在逻辑的完整与说服力。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观点,因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独立性的理论遭到全面清算而日益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德国民法体系为保障交易安全之需要而设计的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独立性之理论过于抽象和繁琐。这一理论将本案非常简单的交易过程分割成几个封闭的
8、空间,硬从法律上分解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别判断其效力,进而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完全是极端的形式主义,使简单的明晰的现实交易过程徒增混乱,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同时,这一理论也因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而大大减弱其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作用。正因如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各国出现了相对化的趋势。各国纷纷通过解释的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加以限制,目的在于否定物权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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