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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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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1](P385)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
2、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司法改革客观要求加大辩诉交易的运用,在改革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同时,可以分步设立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的辩诉交易应当规范化及制度化,同时鉴于特定的制度背景,应注意在立法上为其确立一定的限度,以促进辩诉交易良好运作,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的实践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出现,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Brady.V.U.S.A BradyUnitedStates,379,U.S.742,752-53[1970年])的判决中正式
3、确认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2](P53)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的被告人的定罪,所以一经问世即获得了蓬勃的生命力,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的司法资源故此为司
4、法部门乐于采用。辩诉交易已是确保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没有它,“整个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3](P64)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力进行的处分。在实际的操作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辩诉交易的参与主体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他们对案件的处理进行讨论、协商,以达成协议。法官不能参与这一讨论和协商,而是最终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与认可。被害人虽是当然参与主体,但主要由其辩护律师统一进行交易活动。(二)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美国辩诉交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没有限制,任何刑事案件,不论性
5、质严重程度,均可采用辩诉交易程序解决,这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特点。(三)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答辩的种类被告人对其权力的处分体现在刑事指控的答辩中,主要体现于刑事审判前的“罪状答辩程序”(arraignment,即“传讯”)中,通常有以下三种:1“无罪答辩”若被告人认为自己却是无罪,并且希望通过法庭审理为自己洗脱罪名,它可以拒绝控方的协商建议做出无罪答辩,对此,法院应当尽快安排开庭并做好开庭前的准备。2“有罪答辩”这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三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即由公正陪审团迅速审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对此,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径行判决。而有罪答辩依其形式又可以分为两种:
6、一是“直接的有罪答辩”(straightguiltypleas),二是“协商性的答辩”(negotiatedpleas)。前者是指在事实清楚的案件里,当证明有罪的证据占绝对优势时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而后者在事实上相当于“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当控方的证人不可靠或者整个有罪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人具有较强的辩护或者将得到陪审员的同情时,检察官往往会作出让步,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3“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NoloContendere)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允许下才能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只有在正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有效司法
7、中的公共利益后,才能接受这样的答辩。”这种“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的后果,通常被等同于有罪答辩的后果。(四)辩诉交易的交易类型辩诉交易的交易类型主要有三个:一是“罪名的交易”,即降格控诉,包括(1)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以换得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二是“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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