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为视角(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

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为视角(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

ID:12889850

大小:53.00 KB

页数:8页

时间:2018-07-19

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为视角(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_第1页
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为视角(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_第2页
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为视角(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_第3页
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为视角(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_第4页
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为视角(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_第5页
资源描述:

《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为视角(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为视角徐伟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7-6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环境/功能内容提要: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与功能来看,我国现阶段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管辖权制度中拒绝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原则,其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该原则的作用在中国不明显,且本身具有较多难以克服的不足。近年来我国大多数国际私法学者都建议我国应该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其主要理由有:(1)不方便法院原则是

2、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一种工具;(2)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够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3)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司法管辖权中的国际礼让。笔者从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质运作的环境基础、功能与不足来看,认为中国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作为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其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也是正确的审判地,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或在外国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法院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2]有人认为,属

3、于大陆法系之英国的苏格兰、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荷兰都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成文立法或判例实践,于是得出结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实际上为大陆法系的苏格兰首创,并非普通法系国家有关管辖权的突出特征。[3]但是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来看,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普通法系国家。首先,从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于19世纪首先出现在苏格兰,但是在20世纪中后期,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逐渐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4]这就说明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虽

4、起源于大陆法系的苏格兰,但却发展成熟于普通法系国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GulfOilCorp.v.Gilbert一案中建立了联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两步骤”的分析方法,以此决定是否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第一步,法院必须决定是否有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第二步,法院必须平衡所有涉及到案件的有关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两个方面的因素。在GulfOilCo

5、rp.一案作出决定后的第34年,美国最高法院再一次审理了涉及不方便法院的案件—PiperAircraftCo.v.Regno。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中重新定义和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即(1)当原告是外国原告时,他(她)的法院选择将给予较少的尊重;(2)仅仅是替代法院的法律对原告更少有利的这一因素不能阻碍法院拒绝诉讼;(3)审判法院的不方便法院决定仅仅在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才能被上诉法院所推翻,将GulfOilCorp.一案建立的不方便法院的“滥用程序”的分析标准转变为“8最适当法院”的标准。英国法院在1984年

6、的TheAbidinDaver案和1986年的SpiliadaMaritimeCorp.v.CansulexLtd.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其核心内容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的目的,如果外国替代法院是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其具体的不方便法院分析方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外国存在一个比本国法院明显地更为适当的替代法院。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法院就会拒绝中止诉讼。这一阶段主要决定“本质法院”的问题,所谓“本质法院”就是诉讼与之有最真

7、实和实际联系的法院;第二阶段主要涉及到实质正义的问题,由原告证明正义的因素要求案件在该国法院审理。英国模式被新西兰、加拿大、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澳大利亚在20世纪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并一直追随英国传统的做法。由于英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从1974年起,逐步放弃了传统的标准,采用了“本质法院”或“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这一新标准也曾为一些澳大利亚下级法院所采纳。但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88年的OceanicSunLineSpecialCo.Inc.v.Fay一案中,拒绝采用英国“更适当法院”的

8、新标准,逐渐偏离了英国的做法。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年Vothv.ManildraFlourMillsPtyLtd.一案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之新标准。其次,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国家的分布情况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民事管辖权制度中一项重要原则。英国学者福西特(Fawcett)在20世纪90年代初,为了召开1994年雅典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