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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解除的若干问题1、相关定义1.1、保险合同解除和相关概念的区别(一)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终止在大陆法系,合同终止是一种与合同解除相并列的法律制度,它们都是使已生效的合同效力消灭,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其区别主要在于二者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解除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形,被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2];而合同终止则主要适用于非违约的场合,如合同因履行、抵销、免除、混同及提存而终止等。在法律后果方面,合同的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已经履行的部分因为失去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而合同的终止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已履行的内容维持不变,当
2、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对合同终止作了规定,它将合同被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这样合同终止便成了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但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保险法》颁布于《合同法》之前,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在条文中虽然均有涉及,但未给予明确的概念上的界定。但从其内容和逻辑关系上看,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该是两个并列的概念。我国《保险法》共有11个条文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有1个条文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多种多样,有因违约而解除的,也有因某项客观事实产生而解除的,解除的效力既有溯及既往的,也有不溯及既往的;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除了《保险法》明文
3、规定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10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外,还应包括保险期限届满未发生保险事故,期限虽未届满、但发生了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以及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灭失等,其效力确定地不溯及既往。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规定得过于泛化,将有些原本属于合同终止的事由纳入合同解除的范畴,使得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复杂,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一,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受损。对保险合同终止,又规定得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免产生问题。如某人为其新车投保,交付保费4千余元。由于是驾驶新手
4、,半年内发生五次事故,保险公司共计赔付2200元。保险公司在第5次赔付后提出终止合同,按投保人退保的费率退还了剩余保费1300余元。本案所反映的问题是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到什么程度时,保险人才享有终止权?如果对保险人的终止权没有限制,只要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就可终止合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获得保险保障的目的岂不落空?保险合同终止时退还的保费应该和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时退还的保费有所差别,因为终止的原因是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是客观因素所致,投保人没有过错。对于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的保险人终止权,笔者认为应以重大损失为限,判断是否”重大”,以保险人在通常情况下,若不会就剩余标的单独订立保险合同,则
5、为重大损失,否则保险合同不能终止,继续有效。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亦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解除的法定事由主要是违约和欺诈[3],”解除的效力一般溯及既往,各当事人均负回复原状之义务”[4];终止的事由有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破产、保险标的物灭失、危险显著增加等,终止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当事人不负恢复原状之义务。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一般和投保人的11意思无关,是因为某些客观情况的发生或变化所致。(二)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存在共同之处,二者都使合同失去效力,并且都发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不同之处在于:合同解除针对的是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合同
6、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合同从未发生过效力。合同解除需要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才会发生解除的效果,而对合同无效实行的是国家干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应审查主动宣告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是依法解除,不存在追缴财产问题,而合同无效是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成立的合同,故应追缴非法所得。保险合同的解除和无效的最大区别在于发生的原因不同,如我国保险合同的无效原因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签订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以及超过保险价
7、值的超额保险。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都是会引发道德风险、动摇保险合同存在基础的情形,是无需合同当事人主张而当然不具效力的。此外保险合同解除和无效在适用的法律上也有不同,保险合同解除适用的法律只是《保险法》,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除了《保险法》外还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保险合同。(三)保险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的共同点在于:都会导致合同失去效力,一般都有溯及力,而且都需要当事人去行使撤销权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