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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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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之思考近来,人民法院基于刑事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与审判力量相对不是的矛盾越突出的现状,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进行了多方面的大量的有益的探索,尤其是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所涉及的一些问题的研究,获得了较普遍的认同,在此,笔者也就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谈-些较粗浅的观点,正确与否,仅供参考,并以期抛砖引玉。 一、对适用条件的思考 目前,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适用条件较普遍的认同是:第一、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认罪或基本认罪。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所
2、。提供的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且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第三、原则上应当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并且对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例外情形也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第一、对被告人否认所指控罪行的案件;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三、又聋又哑或盲人犯罪的案件;第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第五、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第六、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第七、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社会比较关注的案件。以上对适用条件的苛刻要求和诸多限制,其最主要的理由便是强调对例外情形的案件要慎重,不要-味追求审判效率,而忽略了审判质量。难道例外情形以外的案件就不需要慎重?按普通程序
3、审理的案件就一定能保证不出错案?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那么为何在强调普通程序倘化审理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的同时,又主张将类型众多的案件排斥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之外?笔者在思考的同时,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概念、适用条件、适用目的、适用原则和方法,提出了与上述观点不尽一致的主张和理由。 何谓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指,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审判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守一定原则,运用适当的方法,指示、引导、控制庭审,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庭审效率的一种方法。因此,我们主张以下一些观点:第一,刑
4、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不是创制一个新程序,只是刑事普通程序庭审中的一种方法(或技巧),它不能独立于刑事普通程序之外,也不能介于刑事倘易程,序和刑事普通程序之间。所以,笔者不赞同那种“被告人当庭翻供,不认罪的,当庭恢复普通程序审理”5之说法;第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是由审判长在庭审时指示、引导并控制的。因此,笔者也不赞同那种庭审前由检察机关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是否采用简化审理方法提出书面建议,法院决定并征得被告人同意的观点。正因为它不是独立的程序,而是一种方法,也不需要在庭审时专门宣布适用简化审;第三、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适用于按照普通
5、程序审理的公诉、自诉、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即适用事实和证据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适用事实和证据部分清楚部分不清楚,被告人认可部分犯罪事实的案件,同样也适用事实和证据不清楚,犯罪分子不认罪的案件。因为,简化审理是相对于详细审理而言的,不应该存在绝对的简化审理案件和绝对的详细审理案件之分,每一个案件都或多或少地存在适合简化审理的一些情形,比如对多人多案事实和证据也不清楚被告人也不认罪的案件,也可以在查明被告人身份情况时采取一种尽可能简明扼要的方法,使这一部分占用的庭审时间相对缩短。 二、对节约诉讼成本之目的的思考 提高庭审效
6、率,节约诉讼成本,已是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之适用目的的不争的观点,而怎样来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相当一部分的观点认为,要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则应建立与现行世界通行做法相—致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所谓“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就是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后,开庭审理前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将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实行双向的证据展示。主审人将控辩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制作成“刑事证据庭前展示笔录”交辩护人、公诉人;辩护人再将该“笔录”在会见被告人时向其展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笔录”应作出无异议和有异议的签字;
7、最后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应将签署意见的“笔录”交回法院。该“笔录”中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庭审中将不再重新宣读或出示,从而节约庭审时间和诉讼成本的一种作法。目前,有种观点认为,所有案件均应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对此,笔者不能完全苟同。尽管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提高庭审效率,但不一定就能节约诉讼成本。因为诉讼是从案件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过程,其成本应包括庭前、庭中、庭后所需的一定的时间,相应的人力和物力。庭审只是整个诉讼过程的庭中环节,旨在提高庭审效率而增加庭前工作量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如,主审法官将庭前看卷的工作改变
8、成了要抽出一定的时间,主持控辩双方展示拟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并制作“笔录”,还要等待或者敦促辩护人将签署有被告人意见的“笔录”交回法院,然后再将“笔录”中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加以抽出,集中,以便在庭审中掌握。又如,尽管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在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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