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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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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权保障背景下的中国现代刑事讯问制度改革关键词:人权保障/中国刑事讯问制度/侦查讯问/改革 一、对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焦点问题的基本评价 围绕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的方向与目标,学界开展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并相应形成了诸多学术“热点”。其中,刑事沉默权成为一个最受关注的焦点问题。尤其是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不少学者呼吁:为保障人权,中国刑事讯问特别是侦查讯问,应当尽快确立西方沉默权制度。 应当承认,沉默权制度的确是刑事讯问中人权保障的一个不能回避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充分肯定前一阶段已有
2、的相关研究成果的同时,更有必要指出:从总体上看,当前我们对沉默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尽管已进行了近十年之久,客观地说还远远不够。主要表现在:某些立论一定程度上还缺乏态度上的客观性、方式上的全面性和内容上的深刻性,必要的实证分析尤其不足。特别是关于研究和探讨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点——沉默权的概念,如此一个极其重要似乎也早就应该搞清楚了的基础性问题,事实上,以往恰恰有所疏忽而又对相关理论研究长期以来起着某种误导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目标的混乱和改革方向的迷失。笔者以为,对此很有必要重点予以重新的审视和深刻的反
3、思。 什么是沉默权,沉默权的本质属性又是什么?实际上,学界至今也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回答,甚至出现了五花八门的解释。其中,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个:其一、”刑事沉默权(theRightToSilence)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的权利。”[1]其二、“沉默权即拒绝回答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拒绝回答的权利。”[2]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苛同。 学界普遍性
4、地认为,沉默权作为一种源于西方的刑事诉讼制度,其理论基础与核心内容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经典表述有两处:一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二是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任何人在受指控时都平等地享有不被强迫做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有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因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成为国际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原则。基于这样一种共识,也就不难得出这样一种结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显然是沉默权的本质属性所在,沉默权的界定必须
5、考虑到这一基准层面并以此为出发点。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严谨、科学的沉默权概念,应当全面包含及准确反映出沉默权固有的两个不同的权能: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供述享有不受强迫的特权;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供述以及是否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享有选择权。[3](P294)前一项属于消极的防御权性能。该权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免受各种强迫,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与虐待;后一项属于积吸的选择性权能。该权能的合理内核与应有之义在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绝不完全意味着“不得自证其罪”,也绝不完全等同于可以不说话或可以拒绝
6、回答(任何)问题——6该原则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地向讯问人员供述案情或者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以及在“真实”的意义上真正“自证其罪”,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处罚结果。否则的话,世界各国法律通行的“自首”制度岂不也成了对“人权”的浸犯和亵渎?相应地,该原则也并不可能禁止讯问人员以“非强迫”性的策略方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必要的心理影响,促使其完成由起初的“不愿意供认”到后期的“愿意供认”的思想转化和态度改变。否则的话,刑事讯问岂不成了多余的摆设?在此,很有必要提到约翰·密尔——被誉为“近代自由主义”鼻祖——在其《论
7、自由》一书中对“自由”所讲的两条格言:“第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待,社会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汉能采取的正当步骤是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第二,个人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个人则应负责交待,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4]依此而言,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是不是“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进而是否也属于“个人应负责交待”的范畴?换个说法,讯问中“不说话”或者“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的自由和权利,是一种纯粹的个人自由和权利还是一种因涉及他人利益而须由法律介入且须受
8、法律限制的自由和权利?仔细看看密尔的“忠告”,答案似乎不难寻找。从应然角度来说,中国刑事讯问得以存在的实质意义就在于:以合法正当的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与他人利益有害”的犯罪行为,从“不想交待”到真正明白和懂得“应该交待”直至“愿意交待”,从而有效防止和遏制所谓“拒绝供述”权利的滥用。这才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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