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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理解“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关键词:盗窃;信用卡;使用内容提要:“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根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应当包括取现、刷卡购物和享受服务,以及出售、转让或者出租获利的行为,但不包括抵债、抵押和提供资信证明;盗窃的信用卡应当是真实有效的,不应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由于信用卡犯罪的复杂性,对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究竟表达的是什么行为?理论上和实务中至今争议不小。本文对此略表管见。一、“使用”的界定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使用”,是指何种意义
2、上的使用?目前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取现、刷卡购物和享受服务,如在ATM机或银行柜台取现,在特约商户刷卡消费。有的学者则认为,这里的“使用”仅仅是指盗窃信用卡后出售、转让或者出租;对于盗窃信用卡后取现、刷卡购物或享受服务的,应当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照《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理由是: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盗窃所得的信用卡,事实上是对信用卡加以使用的一种方法,而该使用方法行为为先行的盗窃行为吸收,其恰恰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盗窃信用卡后取现、刷卡购物或享受
3、服务的,由于盗窃之后的取现、刷卡购物或享受服务行为是行为人获取并占有财产的关键,而其恰恰是一种欺骗行为,故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评价至为妥当。还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将盗窃所得的信用卡作为一种资信证明、抵押物来骗取他人的信任从事经济活动,也是“盗窃并使用信用卡”,按照刑法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①我认为,作为对刑法规范用语“使用”的解释,无疑首先应从日常生活用语的角度进行文义解释,因为专业的刑法用语来源于日常用语,但是,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又必须受刑法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内容的约束,同时还要考虑用语含义在刑法文本中的协调,即按照文
4、义解释的解释结论如果显然与刑法所要实现的目的相左,或者造成与其他规范的解释不相协调的结果,则该解释就值得怀疑。总而言之,目的解释应当制约文义解释,用语的解释也要注意体系解释。很显然《,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目的在于保护信用卡不被他人秘密窃取并进而被冒用。在《刑法》第196条同一个条文中,除第3款中的“使用”外,第1款第(一)、(二)项都存在“使用”这个词,第(三)项的“冒用”无非也是冒名、冒充使用之意。所以,我认为,尽管“使用”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作非常宽泛的解释,即可以是指一
5、切将盗窃所得的信用卡“为行为人所用”4的情形,包括取现、刷卡购物或享受服务,用作抵押,出售、转让或者出租获利,进行伪造、变造,收藏,等等。但是,必须肯定的是,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原则上只有直接发挥信用卡功能的“使用”行为,才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使用”;刑法规定以盗窃罪论处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核心含义实质上就是“盗窃信用卡”+“冒用他人(行为人盗窃而得的)信用卡”。因此,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取现、刷卡购物或享受服务的,无疑是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有学者认为,行为
6、人将盗窃所得的信用卡作为一种资信证明、抵押物来骗取他人的信任从事经济活动也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解释结论是违背立法宗旨的。因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并不是通过直接发挥信用卡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而占有他人财产,所以并不属于法条所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实质含义。实践中,对于将盗窃所得的信用卡用以抵押、抵债,符合诈骗罪(不是信用卡诈骗罪)构成标准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可依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盗窃所得的信用卡行为,是否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我认
7、为答案是肯定的。有学者认为,“出售、转让、出租”与“使用”在语意上存在重大差别;事实上,刑法对于某些犯罪对象相同而行为分别是“出售”和“使用”的,也规定了法定刑悬殊的不同罪名(比如出售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所以不能将“出售、转让、出租”解释为“使用”,否则即属类推。我认为,刑法中相同用语的含义具有相对性,同一词语在不同场合未必含义完全一致,比如“暴力”一词在抢劫罪中可以包括故意杀人,而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上限只能轻伤;“收买”一词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只能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予以交换,而在《刑法》第104条第2
8、款(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等进行武装叛乱、暴乱)中却可以包括以美色、地位等予以交换。因此,刑法用语含义的相对性,与体系解释的协调性要求是不矛盾的。相反,如果不分场合将刑法中的同一词语进行完全相同的理解,势必破坏解释结论的协调性,最终违背体系解释关于联系上下文解释的要求。为什么说使用假币罪中的“使用”不能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