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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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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无纸化与中国证券登记存管制度检视论文main/07/0702/1202893926197.pdf,2008-10-15第8页。),而发行人主办登记机构不仅记录了不进入交易体系的证券持有人的持有数据,还定期从CHESS系统收集进入交易体系的数据,合并后形成完整的股东名册向发行人或公众提供(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独立登记系统研究小组:《独立登记系统的研究与设计》,内部资料2006年第4页。),是真正的证券登记机构,故将澳大利亚的证券登记确定为独立登记系统似乎更合理。但我们看到,自从1989年“三十人小组”发表的《关于证券清算交收体系的报告》之后,证
2、券登记、存管和结算的统一化成为一种潮流。除我国大陆之外,我国台湾地区目前仍坚持由CSD统一办理登记和存管业务。应该说,非独立登记系统考虑到登记与存管合一后证券登记存管业务的便捷、效率,相对于简单的、程式化的证券登记业务而言是合适的,但当涉及证券交收违约、拓展登记业务、非上市股份以及非交易证券等特殊情况时,非独立登记系统就可能潜在安全风险,或者成为阻碍因素。(三)证券存管体制证券存管体制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存管机构的统一或分散;二是存管本身的法律架构。就存管机构的设置而言,由中央存管机构集中统一办理证券存管业务是一种普遍体例,但也有国家保持分散的存管机
3、构,如澳大利亚。在存管的法律架构方面,二级存管已经被更多国家或地区采纳,只是在具体细节方面稍有不同,如存管参加人、存管标的、存管业务范围、存管方式等。另外,鉴于投资者在保管及结算交割安全效率方面的需要,已有愈来愈多的证券存管机构扩大服务范围,受理投资者成为参加人。以1999年为例,有五成以上集保机构受理本国机构投资人成为参加人,亦有四成以上集保机构受理外国机构投资人成为参加人,计有澳洲、新西兰、加拿大、美国、捷克、芬兰、德国、瑞典、英国、日本、韩国、大陆、新加坡及马来西亚等51个地区之集保机构。另外有近三成的集保机构受理本国及外国个别投资人开户而成
4、为参加人,计有澳洲、新西兰、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瑞典、捷克、芬兰、英国、乌克兰、牙买加、罗马尼亚、奈及利亚、巴基斯坦…等26个地区之集保机构(注:林火灯:《从国际潮流看我国(注:我国台湾地区)证券集中保管之发展方向》,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课题,2000年,第9页。)。因此,存管本身的法律架构目前呈现出二级存管与一级存管并存的格局,这种格局也是证券市场发展以及投资者保护制度日益成熟的一个具体体现。四、我国证券登记存管制度适应证券无纸化的发展我国证券登记存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证券无纸化这一背景,既要借鉴国际经验,也要考虑实践中形成的操作
5、规则,尤其要兼顾投资者权益保障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风险防控。(一)提供证券登记存管的合法化机制我国证券业的基本法《证券法》确立了证券登记存管的基本框架和一般规则,但相对于鲜活的证券登记存管实践而言,或者稍有滞后,或者出现空白,甚至明显抵触,于是我们看到部门规章,尤其是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在实践中创造着中国的证券登记存管制度,这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证券登记存管体系中最大的法律风险。面对这种情况,学者或相关部门负责人提出无纸化证券专门立法的建议,如欧阳泽华即建议制定《证券无纸化法》(注:欧阳泽华:《加快我国证券无纸化立法》,《中国金融》2008年第6期
6、。),但有学者持相反观点,倾向于在《证券法》增加一章,就证券无纸化发行、交易、结算、托管、过户等环节进行专门规定(注:参见赵彤刚《中国证券无纸化立法提上议程》,《中国证券报》2008年1月30日。)。从本质上来讲,证券登记存管应当建立具有发展性和弹性的法律调整机制,尤其在证券的类型不断丰富,证券登记存管的业务范围也不断扩展的情况下。而这肯定是《证券法》本身无法承受之重,即使在《证券法》修改时补充或完善证券登记存管的一般性或指导性规定,最终仍然难免滞后性和不适宜性,更何况在短时间内不大可能启动《证券法》的修订工作。因此,采用无纸化证券专门立法的方式从
7、长远来看更为合适,即使《证券法》未修订,也可通过法律技术手段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当然,无纸化证券的专门立法也会面临滞后问题,但作为专业性的法律,其修订相对于《证券法》来说会更为容易。无纸化证券立法在建立证券登记存管的法律架构的同时,必须给予部门规章、行业规范足够的自治空间,即在规则制定层面上适当放权。(二)强化证券资产确权的法律保障在证券直接持有模式下,证券登记的确权功能通过股东名册或证券账户的记载实现。但在证券间接持有模式下,证券资产登记在名义所有人名下,股东名册或证券账户的记载并没有直接的确权功能。外观主义是认定商事行为性质的基本原则,即根据行为
8、的外观来认定行为的性质,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登记是典型的创设外观的行为,登记事项具有公信力,但在证券间接持有模式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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