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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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理由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理由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理由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和解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因为贫穷而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进而不能获得宽缓化处理,这在事实上是不公平的,反而可能进一步加剧社会矛盾。而且将刑事和解的内容过于集中在单一的一次性经济赔偿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是不利的。  (三)刑事和解后对案件的处理程序规定不明  从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案件符合新刑诉法规定的刑摘要: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并且得到肯定写进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

2、和国刑事诉讼法》。但是法律规定的三个条文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缺乏有效监督的制度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对刑事和解的全部程序进行监督,从而保证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开展。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监督;检察机关  1001-828X(2012)11-0-02  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背景下,我国公检法机关积极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学术界对公诉案件的和解理由也进行了探讨并形成大量成果。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新刑诉法)更是将《当事人和解的

3、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单独列为一章,为公诉案件进行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但是仅有的三个条文并不能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理由,对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内容、程序、救济以及法律监督等理由均未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刑事和解权的滥用,本文将以刑事和解的概念为切入点,以新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为基础,结合办案实践,分析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索性地提出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一)概念  当前普遍认为刑事和解起源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的一起少年犯罪案件。该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刑事

4、和解也逐步传到美国和欧洲。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转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即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①  (二)法律规定  新刑诉法以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纳入和解的案件范围、进行和解需要达到的条件、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处理做了比较宽泛的规定。  1.可以和解的案件范围。根据新刑诉法第277条之规定,纳入和解范围的案件包括

5、: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  2.刑事和解启动条件。根据新刑诉法第277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刑事和解要符合下列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且与被害人自愿和解。这其中隐含着另外一个条件就是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理由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责是明确的。  3.和解适用的阶段。根据新刑诉法第

6、278条之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适用。  4.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案件处理。根据新刑诉法第279条之规定,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机关可以倡议检察机关从宽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倡议法院从宽处理。  二、现行刑事和解中存在的理由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宽缓化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在我国起源于基层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创新机制,经过这些年的实践已经在刑事司法领域获得了充分的话语权并最终由立法明确规定。但新刑诉法仅有的三个条文并未对刑事和解作出全面规定,在办案实践中仍有一些不容忽视的理由急需解决。  (一)

7、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没有明确规定  新刑诉法并没有对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做出规定。根据宋英辉教授等人持续两年半对刑事和解的实证研究,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除上海等少数社区组织较为发达的地区外,绝大部分地区的刑事和解都采用的是办案人员主导的模式或者混合模式②。混合模式中有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的,也有单位领导主持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后和解的。从和解成功的比例看,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的成功率略高于检察机关主持的和解。尽管有这样的司法实践,但是立法没有对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做出明确规定,在今后执行过程中依旧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刑事和解的内容不明确  新刑

8、诉法并未对刑事和解的内容作出规定,仅规定刑事和解的措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而司法实践中却过于关注一次性的经济赔偿,存在很多弊端。这样不仅让社会大众将刑事和解理解为“以钱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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