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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关键词: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有因行为/无因行为内容提要:德国民法上有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主要是建立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基础上的。由于我国立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在其契约行为中不存在“处分行为”概念的适用余地,故有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各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德国民法理论在建立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体系时,其采用的逻辑方法明显存在以下错误:(1)其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中的“原因”不具有同等性质的含义;(2)其有因行为中的“原因”根本不具备构成整体意义上“法律行为原因
2、”的条件。因此,无论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中的“无因行为”均系一个独立的范畴,根本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所谓“有因行为”。德国民法理论之类型化偏好,在法律行为学说中表现为有关法律行为分类的理论。此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归纳整理出法律行为的各种类型,有助于揭示和了解各种法律行为的特征并对之安排相适应的规则,同时,对于各种合同及单方行为有关规则的适用也可以提供学理上的解释和引导。我国民法理论在建设初期吸收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的过程中,也几乎全盘接受了其有关法律行为分类的理论。而在主要通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著作获取有关理论信
3、息的过程中,由于对德国民法理论的整体缺乏了解,亦缺乏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特性的了解,于是出现了不加分析、人云亦云、囫囵吞枣的现象,并最终导致理论和立法上出现了严重错误。这主要表现在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以及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这两种分类的误读和误用上。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类的误读(一)概说在德国民法上,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如果当事人想通过法律行为确立一项债务关系或变更债务关系的内容,一般就需要
4、订立合同,即债务合同。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单方法律行为才可产生债务关系,如悬赏广告”。[1]简言之,负担行为是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债权合同(买卖、赠与、租赁等)。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转移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与等”。[2]就上述两种法律行为的相互关系而言,德国学者指出,负担行为“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
5、的权利作准备”,[3]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4]很显然,德国民法上有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主要是建立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基础上的,亦即德国民法理论人为地割裂一项交易过程。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予以分离(“分离原则”)的目的,其实就是为了塑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5]因此,所谓“负担行为”实际上主要指的就是债权行为,即债权行为之所以成其为债权行为,是因为此种行为仅产生债权债务的负担,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谓“处分行为”,则主要指的是物权行为。虽然处分行为不仅包括物权行为,而且还包括对债
6、权或其他权利的处分,但若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与此相适应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类本身,在德国法上便不具有实质意义。对于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我国立法,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价值自然大大降低。由于大部分契约行为不能适用处分行为概念,故此种分类只能成为对少量双方行为和某些单方行为的一种描述,此种缺乏对应关系的、单纯的分别描述,不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但是,由于缺乏对德国民法上法律行为制度的了解,我国民法理论在拒绝接受负担行为概念的同时,却接受了相对应的处分行为概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接受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和相关
7、的规则,由此导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的产生,并进而引发了一场激烈但毫无意义的争论。(二)《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照这一规定,凡出卖他人之物而签订的合同,如不具备法定条件,应属无效,而导致其无效的原因在于此种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于这一规定所指的“无权处分”究竟是指什么以及这一规定是否妥当,我国学术界展开了激烈争论并迅速形成各种观点。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持肯定
8、态度的学者认为,该规定确立了一种“效力未定行为”,即无权处分行为成立后,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之事由未出现之前,行为效力悬而未决。不过,对于这里的“效力未定”之行为究竟是指买卖合同本身还是交付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学术界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我国不承认有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