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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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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落实【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完善;落实;论文下载【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成果丰富,主要体现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和尊重保障人权八个方面。本文仅就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如何正确把握、理解,如何贯彻、落实展开讨论。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地位的确定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只是简单表述为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属于一般性的授权条款,但一般专家学者都将此条文的意义
2、看成是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身份正名,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举措。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为:(一)从代理律师到辩护人的身份意义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此时的律师职能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这就意味着法律此时并不承认犯罪嫌疑人具有完全的辩护权,至少在侦查阶段不具有。新《刑事诉讼法》则将犯罪嫌疑人在这个阶段聘请的律师直接界定为辩护人,其本质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拥有了辩护权。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
3、的力量对比关系发生了变化,意味着法律赋予了面临受刑事追诉人的平衡性的保护,意味着辩护机制存在于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不可或缺性。(二)从阶段性的辩护人到完整程序辩护人的时间意义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时间的阶段性上来看,并未完全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辩护权。第33条虽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第96条规定,此时只能委托律师咨询、控告。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彻底打破了这个时间界限,将聘请律师做辩护人的权利前推至第一次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这样从程序阶段上前推至侦查
4、阶段,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构成了完整的时间意义上的辩护权。(三)从咨询、帮助到辩护的职责意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介入职责仅限于咨询和控告等,律师的工作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显然,辩护人的职责内涵,要远远大于咨询和控告。本次修法在律师工作职责、职能方面解决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二、侦查阶段律师调查权的理解与争议本次修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修改、调整,具有重要影响的另一个方面是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是否有调查权。该争议源于这次修法的立法技巧的运用。本次修法并未直接将辩护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嫌疑人在任何阶段有权
5、获得辩护人的帮助。这种辩护权的实质直接写进法条,而是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基础上微调了几个字,使律师在侦查阶段至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地位的完整性得以确定。而刚刚在侦查阶段得到辩护人的身份的律师,相应工作权利界限如何,该条文并未直接加以界定。这就是说,这时崭新的辩护人的工作权利边界还得参考本法的其他规定及一般原理来推测、论证。(一)辩护人事有调查权观点的主要根据持此意见的专家学者认为,辩护人自然享有调查权,调查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割裂。本次修法既然已经承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那么,就应
6、当名副其实地享有辩护权。从法律条文的层面,持此观点的专家学者也找到佐证。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的证据及时披露义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其中已然明确了辩护人收集的证据。这表明立法者本意是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有调查权。(二)辩护人没有调查权的观点的主要依据持此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权是一个高度严谨的问题,因此需要立法以明确授权的方式加以确认。持此观点的专家学者也在《刑事诉讼法》相关
7、条文中找到了相应的论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在此条文中,新《刑事诉讼法》已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做什么,但没有可以调查取证的内容。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允许调查取证,那么就理所当然地应在此提出。三、三证会见与侦查、监所机关的衔接三证会见是指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安排会见的制度。这次辩护制
8、度完善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将《律师法》的相关内容整合到新《刑事诉讼法》中来。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三证会见。对此很多刑辩律师仍然忧心忡忡,担心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仍面临着《律师法》实施中同样的变相审批、限制会见的种种情形。为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时,应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以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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