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签订前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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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保险合同签订前的缔约过失责任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负有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缔约过失一般情况下是不作为,如应尽协助、告知、照顾、保护义务而不进行协力、告知、照顾、保护;也可以是作为,如泄露或不正当的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等。在合同缔结阶段,当事人之间负有诚信义务,因为在此阶段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受该行为的约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这种义务,不仅会给他方产生损害,而且也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法律要求当事

2、人必须履行上述诚信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实践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有违反初步协议、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违反强制订约义务(如拒载乘客)等。(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具有过失缔约过失责任顾名思义,违反义务的当事人须具有过失,过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缔约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无论行为人在实施违背诚信义务的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上过失的成立,行为人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制度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三)缔约对方是否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

3、失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只有缔约过失行为,当事人也有过错,而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如果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当事人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的联系。损害是行为的结果,行为是损害的原因。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违反先合同

4、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是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原因,信赖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行为的结果。只有当信赖利益的损失与缔约过失责任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要求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我国缔约责任的法律规定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之前,并不是合同签订以后的违约责任,故此许多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民法典,所以我国《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⑵故意隐瞒

5、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中的这三条规定,已确立了比较完备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在“合同订立”中,第58条放在

6、“合同效力”中,初看起来让人感觉到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是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情形,第58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被撤销之缔约过失;但实际上,第42条是一般原则性规定,作为一般原则,该条规定未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分开规定,而是将先合同义务并入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规定。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是缔约过失所产生的结果。我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完备和成功的,具有立法的时代性和开放性,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和疏漏。由于该法颁布时间不长,短期内不大可能作修改,故对被规定于其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有待我国司法判例和学说的进一步完善。五、保险合同中缔约过失责

7、任的赔偿我国《合同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理论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但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赔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其理由是: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其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是无合同责任,没有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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