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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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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改革的伟大结果,极大的鼓舞了农民的积极性。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现行法律有诸多的不符Z处。【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社会保障;纠纷解决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可以极大的发挥土地的效用,便于集约化生产和经营,是土地生产的未来走向。然而,且观当下的法律及相关制度,便知现今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成熟时机。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现行法律的冲突1)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岀资形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讣的
2、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本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符合以下两大条件:一是可估价性,即用于岀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但应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财产价值必须能够用货币来确定或评估;二是可转让性,指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可以依法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的转移。公司资木的存在,不仅是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同时也是为公司提供担保作用。因此,股东的出资应当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予以有效的财产利用。但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经营权的
3、流转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土地流转条件严苛,一般情况下,只允许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之间流转,对集体组织之外的主体流转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导致承包经营权主体发生变化,主体由原来的农户变成现在的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Z间流转了,如果这种流转没有经过严格的程序,就可能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相符合。三是合法性,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也对土地流转方式作了列举规定,明确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这种土地流转形式排斥在外。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也与《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流转方式不一致。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保底约定违反
4、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规定,“同股同利”、“无盈不分”是公司利润分配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且公司利润必须是在上交税收、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后的剩余部分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方可分配。从性质上看,该条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不得违反该条规定,否则依据该决议所进行的分配无效,股东必须将违反本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即便投资入股时有特别约定,该约定也因违反这一条规定而无效。实践屮,如果是在公司有盈利的情况下按保底条款约定进行分配,这当然不存在法律问题,但如
5、果公司没有盈利而仍然按保底条款进行分配,就明显违背了该条规定的“无盈不分”原则,股农的这一保底收入实际上是一种违法所得,股农面临着随时被要求退冋已分配的股利的危险。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践中的问题1)违背承包人意志强迫入股根据《土地承包法》,允许农民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但是,这似乎只是决策者的一厢情愿,囿于现有的绩效评价机制,有的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无视农民的利益主张。在入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强迫农民入股。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评估作价规范缺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作价的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
6、价。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而言,土地评估作价是必须的且应当是公平科学的环节。但是就目前情况而言,我国立法尚未明确作价评估的方法和监督机制。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尽快促使公司成立,通过行政手段対土地随意折算股份了事。这种简单粗暴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推广。3、失地的风险与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完善农村土地的一个重要功能是社会保障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入股公司,就有可能面临破产清算的风险。根据《破产法》第28条规定,破产公司必须以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以及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作为破
7、产财产。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必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宣告破产,农民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永远地消失了。即便公司正常经营,期满后该作为出资的土地承包经营经亦应作为剩余财产在股东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换言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清算,原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并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农户均无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完善。一些地方政府并没有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纠纷解决的规范化制度,甚至有的地方没有成
8、立仲裁机构,一些群众还不知道发生可以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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