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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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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万浦精细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渝高法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智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来庆,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婷,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浦精细设备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茜,该公司董事长。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富公司)与上海万浦精细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浦公司)股
2、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142条下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所以不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本案也不属于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例外情况,所以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来庆、苟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3、席判决。确切地说,凡是非为导致延期审理的“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都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而本案中的被告亦不属于规定了延期审理情形的民事诉讼法132条下“必须到庭的被告”。而“必须到庭的被告”指的是赡养费案件中负有养育义务的被告以及不到庭就不能查清案情的被告。显然,本案被告不符以上两种,由此,法院应当作缺席审理、缺席判决处理,而不是裁定延期审理。 原告渝富公司诉称:2005年9月29日,渝富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北京中经四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皇丰实业有限公
4、司、上海华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万浦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渝富公司以300万元对价向北京中经四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皇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万浦公司购买共3159.6万股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实业)股票。原告已依约支付对价,万浦公司至今未办理所持有的746.6万股重庆市实业股票的过户手续。请求:1.将万浦公司所持有的746.6万股重庆实业股票过户到渝富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时限内向本院
5、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银行记账凭证;3.华融公司出具的《发票》;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济中法执字第60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宁民二初字第7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5.重庆实业2007年9月7日、2008年8月30日、2008年12月3日《关于股东股权过户的提示性公告》。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履行完了合同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其他三家均已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6、合同已得到大部分履行;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以上证据已经以本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万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9日,华融公司作为甲方,万浦公司、北京中经四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皇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渝富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签订《托管协议》,乙方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托管给甲方,由甲方
7、行使全部的管理和处置权。根据《托管协议书》,甲方(华融公司)拥有对乙方持有的重庆实业社会法人股3159.6万股股份全部的处置权。(2)协议股份已全部质押给银行或被法院查封、冻结。(3)甲方、乙方同意将甲方所托管的、乙方(万浦等公司)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甲乙之间签有书面信托协议、受托人甲方取得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置权。但与英美信托法不同,中国信托法之下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并不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也即,该股权所有权(也就是英美法下的对应的“legalownership”)仍然属于信托财产的委托人。故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
8、双方并不是甲方华融公司和丙方渝富公司,而是包括万浦公司的乙方和丙方渝富公司。相应的,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也是渝富公司和万浦公司,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他们与本案争诉法律关系有着直接的厉害关系。所持有的重庆实业社会法人股3159.6万股股份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按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及方式受让协议股份。(4)各方同意协议股份转让对价款总额为300万元;丙方在《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后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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