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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10新修订发布时间:2011-11-19:47:07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6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三条中的“银川
2、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表述,修改为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三、将第七条中的“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删除。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3、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
4、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8-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
5、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
6、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
7、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作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8- 附: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
8、一章 总则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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