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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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122  【实施日期】19961201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除不以价款作为定案依据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

2、等赃物、罚没物外,其他赃物、罚没物应委托同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涉及两个行政区域的案件,应委托共同的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条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有关部门或单位可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五条委托方委托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时,须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3人以上价格评估鉴定人员,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鉴

3、定,并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第七条对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5日内作出结论;对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10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评估鉴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结论。  第八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退回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鉴定一次,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复核。  委托方提请复核时,应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应附有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并写

4、明认为原价格评估结论不当的主要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复核委托后,应将《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及附件副本于3日内交达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交原评估工作笔录,作出评估鉴定结论的主要理由及依据,积极配合搞好复核工作。  重新评估鉴定和复核应在10日内作出结论,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复核结论书》。  第十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复核书》,须有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

5、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人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和《价格评估鉴定复核结论书》,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运用科学的价格评估鉴定方法,考虑影响鉴定物品价格的有关因素,准确测算,及时作出结论;  (二)委托方应向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认真查

6、阅与评估鉴定物品有关的档案、资料,对所调查的资料应当保密;  (三)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必须进行现场查验实物,对照委托书逐个查明鉴定物的品名、产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损耗程度、使用时间等,认真做好工作笔录,必要时照相、录相存查;  (四)对已被销赃、挥霍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物品,需价格评估鉴定的,委托方应在委托书上写明实物不在的原因,提供有关凭证、证人陈述、证言讯问笔录及案卷。  第十五条价格评估鉴定的基本方法:  (一)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  (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物品,根据物品的具体情况,按重置成

7、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收益现值法等方法进行评估鉴定;  (三)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实际价值评估鉴定。  第十六条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案发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按照下列原则和方法进行。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应根据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三)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

8、,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四)农副产品,如粮食、家畜、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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