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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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及时办理审核拨付手续,请于6月10日前将2009年补贴资金申请材料报我部(金融司)。补贴资金审核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8年末涉农贷款余额为依据。    附件: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

2、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支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持续发展,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按上年贷款平均余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该年度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

3、值。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通知规定为准。  第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农村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支持其持续发展。  商业运作,是指农村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风险可控,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加大涉农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4、  第四条 财政部对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上年末存贷比高于50%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村镇银行,按其上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第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六条 补贴资金作为农村金融机构当年收入核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预算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全国农村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  第八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农村金融机构据实拨付。  

5、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补贴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补贴资金后,及时编制补贴资金决算,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补贴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  第四章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补贴比例,计算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和相应的补贴资金,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县级财政部

6、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情况、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上年末存贷比等数据,并对农村金融机构上年度监管指标情况以及是否达到银监会要求进行说明。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贷款情况表,包括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情况。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表1)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7、(四)省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4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拨资金。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给农村金融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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