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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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  孙宪忠译  一  几乎全世界的教科书都一致写道,合同当事人的协议一致,指的是从两个方面的当事人发出的意思形成同一,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即要约,而另一方作出接受这一条件的意思表示即承诺。但是实践中的合同常常是另一个样子,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由不同的方式形成的。比如,一宗土地的买卖合同由公证人起草完毕而同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成立时,恐怕就很难说哪一方当事人提出了要约,哪一方当事人接受了要约。“要约”和“承诺”的概念尤其不能适用在当事人经过很长时间的谈判才最终就合同订立形成一

2、致意见的情形,因为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互相提出了大量的建议和反建议。但是也有另一种情形,合同是在当事人未曾谋面的情况下以交换信件或者借助于其他媒体以意思表示方式而订立的。此时会有一系列的意思表示,它们是按时间的先后顺序发出的,而且只能在旅行一段时间后到达对方手里。在这种“远程合同”中,首先会产生这样一些世界各国的立法都要解决的问题:要约人是否应受到其要约的约束?要约人何时可以撤销其要约?撤销要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在当代世界上,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有三种不同的解决方案,其中对要约人约束最为宽松的是盎格鲁-撒克逊法系,约束最为严格的是德意志法系,而罗马法

3、系则采取了比较中间化的立场。  二  在盎格鲁-撒克逊法系,虽然要约给受要约人创造了使得一个合同订立完毕的条件,只要一个要约没有因为超过要约人所确定的期限或者因为其他客观确定的期限而被撤销,它在此期间内也就一直具有被他人承诺的能力。但是,只要没有发生承诺,那么要约人就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其要约。即使在要约人宣告他愿意在一个明确期间内受到其要约约束的情况下,法律也无法在该期限届满之前阻挡要约人单方面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  普通法采纳要约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律原则的原因,是它们的约因理论,即根据英美法系的合同法原则,权利人只有在自己获得了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或者获

4、得对方当事人允诺履行的情况下,或者一项义务的意思只有在特别的证书(契据—deed)上被确认之后,被设定的义务才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为要约人所提的条件一般并不能包含受要约人承诺的对应履行,而且也常常不具备“契据”的形式,所以根据英美法系的原则,要约一般不受任何拘束。  假如在一个有偿合同中,受要约人并未就要约的不可撤销性与要约人达成协议(可选择合同),那么即使在受要约人信赖要约的义务在要约期间内一直存在、而且为此要约已经花费了大量的精力的情况下,而要约人仍然要撤销其要约时,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仍然是不考虑受要约人的利益。但是美国法院的判决应当引起注意:尽

5、管根据约因理论也可能产生要约不可撤销的结果,法院还是在上述情形下作出了有倾向性的判决。比如,一个企业参与了一个招标,其报价中包含着它自己的供货人在其要约中的报价。在该企业中标后,则供货人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撤销其要约,因为企业的报价中包括着该供货人的报价。这里法院用一种变化了的理由采纳了要约不可撤销的原则:该供货人意识到、而且甚至希望企业在中标时接受其要约。对此参见西北工程公司诉埃勒尔曼(NorthwesternEngineeringCo.v.Ellermann)案,南达科塔州第69卷第397页,《西北部判例汇编》第2卷第879页(1943)等案例。在

6、很长的时间之后,《合同重述》第2卷(1981)根据法院判决总结出来了一个新的规则:它在其第87条第2款否定了一项要约在要约人明知受要约人相信该项要约、并且根据该要约进行了财产上的处置、而且这种处置在事实上涉及到受要约人很大的经济利益时,该项要约应被视为不可撤销的基本原则。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如何,“在避免产生不公正的必要范围内”该项要约应当是有约束力的。尤其是在商事交易中,建立要约有约束力的原则是非常必要的。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为商事买卖确定的规则是:一项要约在其明文确定的期限内、或者当此期限未能明确时则应当在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

7、内,被视为具有约束力而不可撤销。1937年,英格兰法律编修委员会(LawRevisionCommission)提出的一个法律草案中说道:“一项使得要约在确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确定的事项发生之前保持原来状态的协议,不可因为缺乏约因而被视为无约束力”(参见国王敕令5449项)。但是,这一草案最终未形成法律,英国法的固有原则也未能有所变更。  在该法的立法未能成功的情况下,要约可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一直可以随意撤销的原则在英美法中一直在发挥着作用。但是在和实践发生多次碰撞之后,为了保障承诺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利益,普通法改变了自己的原则,就实践提出的问题创造

8、出了一个特别的规则。这个特别规则来源于著名的代表性案例,即亚当斯诉林德赛尔案件(参见《英格兰判例汇编》〔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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