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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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十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指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

2、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对城市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本管理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利用上述废弃资源经过合理加工、使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各

3、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物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和修旧利废制度。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综合利用或者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第八条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次设计方案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建设

4、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九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第十条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据标准组织生产,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进入市场流通。第十一条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需申请享受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

5、资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的要求。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工商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第十四条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五条在矿产资源勘查评价和开发利用中

6、,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第十六条对未经加工、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回收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并应当给利用废物的企业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第十七条鼓励生产和使用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距粉煤灰

7、、煤砰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对上述限定的范围内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限期改造,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秆石。筑路、筑坝、筑港工程有条件的,应当按技术标准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第十八条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职能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复利用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在可行性研究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的报告。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

8、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规划,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废旧家用电器、电池、办公设备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开发研究。第二十条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获取的减免税额,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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