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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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教育教学活动及对其的管理和扶持、保障。本条例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三条【性质、地位与保障】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我市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

2、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和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市和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与管理10第五条【设立要求和设置标准】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制定。第六条【审批权限】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一)学前教育、小学

3、、初中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三)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域内设立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市)设立的,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于审批后10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五)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高等学历教育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七条【审批与登记】审批机关应当

4、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10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于完成登记手续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抄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将批准的民办学校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第八条【联合办学】民办学校与其他院校联合办学的,应当签定联合办学协议。联合办学协议应当明确联合办学的方式、层次、专业范围、期限、收费、毕(结)业证书的发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民办学校的联合办学协议及相关资料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九条【出资规定】民

5、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学申请和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能够依法实行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其他无形资产等作为办学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无形资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30%。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第十条【资产监督】民办学校以办学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应当办理在学校名下,并向审批机关备案。租赁校舍办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注册资金存入银行,单独设立帐户,本金和利息属于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第十一条【资金监管协议】民办学校应当与审批机关、开户银行签订学校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各方应当

6、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确定的各项义务。10第十二条【变更手续】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的变更,应当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民办学校举办者追加投资或将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再发展的,应当及时办理验资及注册资金变更手续。民办学校变更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修改学校章程,并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信息公开制度】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事项和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诚信记录等信息。第十四条【督导检查】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

7、门应当依法定期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评估检查,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章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五条【学籍制度】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规范的学籍管理制度,对学生入学情况、学业成绩、考核等进行记录。第十六条【校长】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70周岁。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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