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的股东权利保护问地的题目地地研究——兼评我国的新公司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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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标准文案中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兼评我国新公司法    内容提要:公司法从少数股东权、知情权、累积投票制、决议撤销权等多方面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中小股东的权利保障制度。但也存在股东诚信义务规定过于原则、决议撤销申请制度有待完善、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存缺陷、累积投票制度缺位和限制表决权制度缺失等多方面缺陷。本文试图从评价我国新公司法的角度出发,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中小股东 累计投票制 少数股东话语权 股东知情权  一、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理论脉象(一)股东权利

2、界说何谓股东权利?《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并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就是本文所指的股东权利。它是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称。(二)中小股东权利厘定顾名思义,中小股东权即中小股东针对公司、控制股东及董事会而享有的权利。“中小股东”是与“控制股东”相对的概念。中小股东的范畴十分宽泛:既包括关注公司事务并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的中型股东;也包括游走于公司之外人数众多的小股东[

3、①]。由于中小股东占据股东人数的绝大多数,且类型复杂,因此对其界定颇为不易。然而我们不妨从“控制股东”的范畴着手,采用数学上常用的求并集的方法来进行厘定。对于控制股东的界定,理论界有“客观标准”和“控制力标准”两种观点。前者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考察资本控制。这一标准把公司股东划分为两大阵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称为多数股东,或直呼大股东;仅拥有50%以下表决权的股东就被称为少数股东或小股东。又由于持股超过公司股本50%便足以对所持股的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所以大股东实质上也就是公司的控制股东,或控

4、股股东[②]。我国国有资产局和国家体改委1994年10月联合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然而,伴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大规模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越来越多,这一客观事实不仅使占有压倒性多数股份变得越来越不现实;同时由于资本分散,现在即使未持有超过半数的股份也可以行使对公司事务的控制。据统计,美国大公司最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为15.4%,英国公司最

5、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仅为14.4%。即使是在股份比较集中的欧陆国家,德国最大股东的平均持股比例也只有19.6%[③]。据测算,在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股权的股东就可以取得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为此,各国纷纷调整立法予以应对——如美国法律协会《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10条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基准对控制股东做出界定:“首先,通过自己或通过第三人持有公司具有表决权之己发行股份总数过半者为控制股东;其次,纵不符合形式标准,但实质上就公司事业经营或发生问题之特定交易有行使支配力的事实时,也应该被认

6、定为控制股东”[④]精彩文档实用标准文案。因而,兼采“客观标准”和“控制力标准”的折中说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一方面,拥有过半数股份,享有多数表决的股东当然成为控制股东(即直接控制股东);另一方面,虽然持有少数股份,但仍能够通过其他影响力而对公司经营拥有控制力的股东也是适格的控制股东(即间接控制股东)。间接控制股东的控制关系是潜在的,只有当其对公司经营实施了某种影响行为时才得以显现。因此,股份多寡并非为“控制股东”证成之必要条件,“控制力”要素才得为“控制股东”之关键[⑤]。将控制力引申为股东类型划分的依据并

7、不否定股份比例的多数决原则,相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要补充。基于对控制股东实质的考察标准,我国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已然采纳了混合标准说,其第217条明确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依据混合说,中小股东可以定义为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半数以下或者持有公司半数以下股份且不能对

8、公司经营管理实施某种影响力而不拥有控制力的股东[⑥]。相对于控制股东,中小股东一般有以下几个特点: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相对较小,与大股东相比悬殊;分布各地,与公司联系困难,相互间的沟通也比较困难;在公司中作用消极,仅仅充当投资者;无法对公司形成有效影响,在公司中处弱势地位,实际上受控制股东的支配[⑦]。二、公司法保护股东权利之缺陷审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的保护方面作了一些规定,如累计投票制度,自行召集和主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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