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合并仲裁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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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事仲裁中合并仲裁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律分析 一、第三人制度概说  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学者们多有论述,但分歧也相当之大。一般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思系模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而来的。但对于诉讼第三人制度到底能否适用于仲裁制度学者们是见仁见智,大致有两方面的观点:一种认为从仲裁裁决的公正和效率性要求考虑,仲裁中应该设立第三人制度,另一种正好持反对意见。但是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最终还是落到了对于仲裁基本性质的不同理解上。  (1)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提出了准司法说和区别对待说理论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准司法说实质上是把仲裁的准司

2、法性作以扩大解释,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依据,均于国家法律,换言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员可以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①区别对待说则认为仲裁制度既然是民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那么也当然可以设立第三人制度,只是应和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双方争议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仲裁庭应依其申请允许其参加仲裁活动,无论其与仲裁当事人是否订有仲裁协议,都不影响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

3、到仲裁程序中来;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凡其与仲裁当事人一方订有仲裁协议且符合第三人条件的,仲裁庭均可追加;没有仲裁协议的,则不可追加。②  (2)反对者认为上述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论,有一个共同的不足,那就是生搬硬套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制度,只看到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共同点,没有看到仲裁与诉讼的区别。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其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而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非司法方式,仲裁机构以及临时仲裁庭都具有民间性,其管辖权的取得必须是出自当事人的合意③。反对派的学者

4、认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的认识无论其立论的基点是准司法权说、契约说、混合说还是自治说,但都必须承认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者说无协议,无仲裁。如果坚持认为第三人可以不经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同意,通过自己申请或者依据仲裁庭通知而参加仲裁程序,这就必然使仲裁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蒙上非常强的诉讼化的色彩,这将和仲裁的本质相违背。  另外,还有学者从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优势角度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提出驳论,认为仲裁相对于诉讼的特定优势是仲裁的立身之本,不能仅仅为了实现所谓的效率等目标而舍本逐末,最后反倒使仲裁制度失去其相对于诉

5、讼的比较优势④:  二、合并仲裁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比较  曾有学者将仲裁第三人制度和合并仲裁制度加以等同,认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也是合并仲裁的一种情形,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讨论。合并仲裁和仲裁第三人制度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其实,合并仲裁指的是两个(或多个,下同)已经存在的仲裁程序的合并,而并非是仲裁程序外的第三人主动或被动加入仲裁程序;对于合并仲裁来讲每一个诉都是能够独立存在并且可以分别审理的,只是由于效率等考虑而可能予以合并解决;而仲裁第三人制度中并非已经存在两个或多个关联的诉,而且第三人并不是原来某项争议的当事人,只是

6、基于其与现行争议的利益关系而形成的请求权依法规定在一定时间加入到仲裁进程中,并最终成为仲裁的一方。很显然,第三人介入仲裁程序不是两个或多个仲裁程序的合并,而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加入或参与。有学者将仲裁第三人制度也纳入合并仲裁的范畴,将两者相混淆,如仲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达成的争端解决方式,然而随着贸易关系的复杂化,合同的履行可能涉及第三人,出现第三人主动申请或者被追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合并审理不仅可以节约时间与费用,还可以避免同一案件在不同的解决途径中得出不一致的结果。⑤云云,

7、对此笔者难以苟同,因为从合并仲裁的上述几种类型来看,合并仲裁全部都是不同仲裁程序的合并,而按照该学者的观点,当第三人加入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时,并不发生数个仲裁程序的合并问题,因为第三人制度自始至终都只有一个诉,故而两者有着根本区别。  当然,两者在很多方面也具有相似点,比如两种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避免仲裁资源的浪费以及可能出现的不公正或矛盾裁决的做出、两者都存在仲裁程序中主体的变化问题等等,但是这些次要方面的共同点不能成为我们将其等齐划一的理由。另外,有学者认为,两种制度尚有一个交叉点,即假设原仲裁协议中存在甲乙丙三人,其中甲

8、乙为仲裁当事双方,而丙为仲裁第三人,如果甲乙其中一方及丙同意让丙加入仲裁程序,此时则出现了两项仲裁协议,于是便存在要否合并仲裁的问题。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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