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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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3月24日)2012-02-2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以下称职工):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

2、关系的劳动者;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第三条【参保地】 用人单位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第四条【参保义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六条 【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

3、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第七条【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地级以上)统筹、省级调剂,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八条【基金构成】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九条【个人费率】 职工应当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工资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缴费

4、。第十条【单位费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逐步实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职工失业情况等因素适当降低其缴费费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费率调整】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调整失业保险缴费费率。第十二条【缴费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第十三条【征

5、收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第十四条【清偿顺序】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清算人、用人单位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支出范围】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三)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的补贴;(四)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6、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用于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支出;(六)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六条【基金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第十七条【调剂金】 实行省级统筹前,各统筹地区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百分之

7、六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调剂金用于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未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的,省级调剂金不予调剂。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八条【领取条件】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九

8、条【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以下情形计算:(一)失业人员在登记失业时,女性不满四十周岁、男性不满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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