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起源于历史演变分析

法官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起源于历史演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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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起源于历史演变分析----司法制度论文-->法官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起源于历史演变分析〔摘要〕 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从夏朝至清朝,历经了萌芽、发展乃至成熟的各个阶段,形成了详备、严格、体系化的法官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关键词〕 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历史演变听讼折狱,维持社会秩序,宣扬主流伦理价值观念,是中国古代官员的基本职能之一。当法官一直是古代官僚的重要职责,中国古代官僚的特性很大程度是在充当法官时显露出来的,而在其他方面的作用和事迹却往往被人淡忘。这种有趣的现象实际普遍反映了人们对司法正义的深刻

2、期待,以及对司法黑暗、腐败、不公的深切痛恨。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了十次犯罪。”所以所罗门曾说:“谁若使善恶是非颠倒,其罪恶犹如在庐井和饮泉中下毒。”为使司法公正,使利益冲突能够控制在社会结构允许的范围之内,更进一步达到“无讼”的理想状态,对享有司法权的官员进行行为控制和责任追究,成为中国历代统治者不约而同的选择。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演变,体现了历史的延续性,经历了萌芽、发展直至成熟的各个阶段。一、夏商周为肇始萌芽阶段,它奠定了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基调《左传》引《夏书》曰:“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其义

3、为宁可不按照常规办事,也不能错杀无辜的人。夏《政典》中规定:“先时者杀无赦,不逮时者杀无赦。”即要求官员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办事。这两项看似粗疏的规定,却奠定了中国古代司法官违法责任制的基调:一是违法办案应受到追究;二是责任内容主要为错误治人罪和违背规定期限办案。商沿袭了夏的有关规定,并有所强化。到了西周时期,司法责任制度已有专门规定。西周提出了明德慎罚、敬天保民等思想,因此对刑罚之适用持非常审慎之态度,规定了司法官要谨慎地施用五刑,成就正直、刚克、柔克的三种德行。在司法官违法责任追究制度上,形成了著名的五过之疵。《尚书·吕刑》曰:“

4、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疵者,过弊也,即因缘情实,出入人罪之谓。官者,权也,乃滥用职权为不法处断之谓。反者,报复也,即借职权以报私情私愤之谓。内者,谒入也,即被告或家族献媚于司法官之妻妾家人以求保护。货者,贿赂也,即司法官索取或收受贿赂。来者,请也,即请托说情。其罪惟均,即因此而为不法裁判的法官,科以与犯人相同之刑罚。这里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司法违法行为的五种形式及其相应的责任。值得指出的是,在违法处罚原则上,与夏、商周不加以区别情形的杀、墨有所不同的是“其罪惟均”,将法官的责任追究与被告因法官之不法

5、裁判所承担的刑罚联系起来,这就使法官的责任,因案件性质之轻重而有所区别。公元前770年,平王东迁洛邑以后,诸侯坐大,随之群雄争霸,各诸候国为了巩固自己政治上的统治地位,更加重视法律之功能;司法官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在继承西周的基础上愈加严厉。如错杀无辜,或者下级官吏办了错案,上级官吏未及时发现而过错杀人,司法官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二、秦汉至隋为发展阶段,是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进行严格责任追究的阶段秦是商鞅、韩非、李斯等法家思想的坚定实践者,在制度设计中,秦设置了严密的法网,并以是否明晓法令作为区分良吏和恶吏之标准。如秦简《语书》载:“凡良吏

6、明法律令而恶吏不明法令,不知事,不廉洁……”为有效维护君权和法律权威,对枉法裁判者追究责任,实属必要。在司法官违法责任追究制度上,秦的一大贡献就在于第一次根据司法官的主观心理态度将司法责任予以区分,以故意为要件构成的为“不直”罪和“纵囚”罪。所谓“不直”罪,指罪重而故意轻判,罪轻而故意重判;“纵囚”罪,是指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减轻案情,故意使犯人够不上判罪标准,而判无罪。以过失为要件构成的责任是“失刑”罪,如秦简《法律答问》载:“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脏)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直百一十,以论耐,

7、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即法官因过失而错误计算了赃物价值,为失刑罪。秦以主观心理态度区分司法责任,开历史先河,并为后世所承接。汉承秦制,对司法官违法加以严格追究,并在刑罚上有所损益。汉代将秦时的“纵囚”改为“故纵”,将不直改为故不直。至武帝时,阶级矛盾有所激化,乃加强司法镇压。在法官责任追究上“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对故入人罪者处比纵出之罪较轻之刑罚。《汉书·昭帝纪》载:“廷尉李种,故纵死罪,弃市。”汉宣帝时,商利侯王山寿,坐为代郡太守,故劾十人罪不直,免。故纵死罪为死刑,而故陷十个无辜之人为有罪,仅得免官之

8、处罚。刑罚失衡,显见一斑。东汉加以矫正,对故入人罪,坐杀无辜者,也予以严惩。如“大司徒戴涉坐故入罪,下狱死”。汉代对违背办案程序的也予以追究,如办案凡应先请示而不预先请示的,没有按照皇帝的诏书及时收捕案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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