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合作社与政府关系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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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农村合作社与政府关系的法律研究    摘要:农村合作社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它的出现有效缓解了农村在市场化过程中农户与市场之间的矛盾,能够让农户彼此联合组成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来抵御市场中不确定的因素,增强风险抵御的能力。农村合作社的形成有两种形式,分别是市自发引导形成的和政府引导形成的,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本文就是通过分析其中的利弊,进而分析二者的法律关系的。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农村合作社;政府;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F324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5-0-01  引言  农村合作社于一百多年前起源于西欧,这是现代

2、生产力发展与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的农村合作社诞生于1956年的三大改造中,这是一种新型的组织形式,能够适应当时生产力发展的水平,适应当时经济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合作社也需要不断完善与改革,这种情况下,对合作社的定位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两种模式的阐述与比较  根据农村合作社的发展模式和产生缘由看,可以分为市场自发形式与政府主导形式,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将其分为社会改造型、政府推动型和自然发生型,社会改造型和政府推动型都是在政府主导下形成的,而自然发生型就是通过市场自发而成的,不同的模式各有利弊[1]。  一方面是二者中起主导作用的

3、主体不同。政府主导型的农村合作社以及社会改造型的农村合作社都是以政府为主导的,政府是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来主动地建立农村合作社,这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手段,这一类的农村合作社能够在政府的支持下,稳定发展,快速成长,效率很高,但是政府会干涉农村合作社的内部管理和经营[2]。比如泰国法律就对此有所规定,认定农村合作社中的登记者需是政府的官员,这导致农村信用社带有浓厚的官办色彩,与市场经济中自由、平等价值观产生冲突;市场自发式或者自然发生型的农村合作社中,政府的作用被削弱,主要起服务的职能,通过法律的架构为其提供生存的空间,这类型中起主导作用的主体是农民,这能充分体现

4、农村合作社中管理的民主性、群众性以及在经济上的合作性,这种类型的主要代表国家是德国、法国和美国。  另一方面是二者产生的条件不同。政府主导型的农村合作社产生条件是不成熟的,或者缺少经济条件,或者缺少社会条件,也正因如此,市场不能自发形成,而需要政府的主导推动来建立,纵观多个国家的农村合作社发展情况来看,以政府主导的农村合作社为主的国家大多数商品经济发展情况较差[3]。由于农村合作社的出现就是为了解决农户与市场之间的矛盾的,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地区,难以出现大市场,因而也产生不了农村合作社;市场自发型的农村合作社是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后自发形成的,它本身具备了发展的条件,是

5、一个水到渠成的过程,从长久来看,农村合作社健康发展,是市场规律从中起作用。  二、农村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  (一)农村合作社是独立法人  农村合作社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纽带,也是政府与农民个体之间的纽带,是缓冲政府与农民个体之间矛盾的存在。很多国家将农村合作社归入到国家发展的框架中,政府在能够支持农村合作社发展的同时也妨碍了农村合作社的自主性的发展,因而导致农村合作社本身没有地位和权力来自我管理,久而久之,需要依靠政府而生存,农村合作社的社员参与度很低,呈现散漫的状态,会导致合作运动的最终失败。所以农村合作社需要有一定的独立性,尤其是与政府独立,因此国家应该赋予农村合

6、作社独立法人的对位,限制政府干预农村合作社的独立性[4]。  (二)政府应该积极推动农村合作社的发展  上述已经说明农村合作社为什么要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之后,农村合作社需要自行经营、自负盈亏,但是农村合作社的发展关系着国计民生,与市场经济的繁荣密切联系,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国家应该对农村合作社的发展提供帮助,推动农村合作社的发展,这样也是间接的实现农民的利益,实质上还是推动了政府的进步与国家的繁荣富强。在政府推动农村合作社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为其提供制度性服务,即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规范合作社的发展,包括内部机构的建立、组织形式的管理以及内部利益

7、分配。同时,制定相关的制度还能够能明显提高农村合作社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对其实行政策上的优惠,农村合作社是互助性质的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个具有公益性的组织,因此国家应该大力支持,可以对其采用免税、退税或者地税政策,减少其运营成本,可以采用低息或者免息贷款对其进行补贴,还可以用较低的价格对其出售所需的生产资料。  (三)政府对农村合作社进行合理监管  农村合作社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可能存在着损害农民或者社会利益的情况,最终转变成为剥削人民利益的黑心组织,另外,合作社作为一种联合组织,很可能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不光彩、不正当的竞争和垄断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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