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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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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因他人侵权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解释又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此规定是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缺憾,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应是正当的、必要的。所以,我们建议在立法或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认可。[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不久前,邻里请求答疑。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
2、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我只能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答复法院是正确的。邻里不解,大呼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我们无言以对,虽自认为亦不该如此,但法有明文。我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正式实施),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更有法可依,更具可操作性。XX年12月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002年7月
3、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精神问题解释》、《范围规定》及《精神问题批复》就互有矛盾之处。因为在《精神问题解释》第一条的受案范围内,并未排除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基于这样背景:一是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过于宽泛,不仅是自然人,甚至是单位,都有可能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利益损失,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
4、可操作性;二是刑事案件精神赔偿往往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大多无力承担或根本不愿履行,法院判决可能会成为法律“白条”。三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赔偿金额不具有等价性。四是我国法制建设受到前苏联等一些早期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他们认为以金钱方式赔偿精神损害,等同于将被害人人格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故我国立法暂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精神问题批复》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范围规定》。但《范围规定》并没有关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
5、规定,仅否认了不能在附带民事中提起。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刑诉法解释》中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是民事诉讼,根据此义,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民诉法,而从实体处理上分析,应以民诉法为主,辅之刑诉法。所以《精神问题批复》制定依据不够充分。另外,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有10种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而诉讼制度是其中一项。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立法本意,司法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即使有特殊情况也不能授权立法,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第五届
6、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社会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一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仅对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解释权,而问题在于最高法院禁止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对某法律的解释,而是有立法嫌疑了。二、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对被害人科以刑罚不能完全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籍。我们认为,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有的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7、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本人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因为,刑事制裁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彼此独立、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前者是犯罪人对国家应负的法律责任,其保护的主要是社会利益;后者则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权利侵害的赔偿,其保护的主要是被害人的利益。可见二者的目的并非完全相同。对社会利益的过份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尤宗智教
8、授曾提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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