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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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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250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250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250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250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250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250
2、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号(文号)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四章 名称 第五章 执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
3、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求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后勤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向驻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4、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皖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须报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
5、如下: (一)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不满100张床位的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经审核合格,作出批准;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再作出批准。 (二)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张床位以上的二级综合医院,一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专科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行署、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不满100张床位的康复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疗养院,市急救站等医
6、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中西结合医院,二、三级专科医院,二、三级妇幼保健院,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
7、,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100张床位以上、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3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未愈或其他健康原因不适合执业行医的人员;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七年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以上的城镇设置诊所的申请人,应同时
8、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师资格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行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250安徽省实施《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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